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BEIJING DHH LAW FIRM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暨实际控制人变更
的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5)第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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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2 号银泰中心 C 座 12 层
Tel:010-85407666 邮编: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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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暨实际控制人变更
的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5)第 641 号
致: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鼎信通讯”)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
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
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相关股东解除
一致行动协议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与本次公司相关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暨实际控制人变
更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查阅了公司提供的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并
通过查询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
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
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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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授权;所有文件或资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
非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于有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确认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
息发表法律意见,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由出具该等
证明、确认文件或公布该等公开信息的单位或人士承担。
相关事宜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基于以上前提,本所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一致行动关系确立及解除的相关情况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核查,为巩固双方对公司的有效控制,曾繁忆及王建华经友
好协商,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并于 2019 年 10 月 11 日续签了《一致
行动协议》,同意双方作为公司股东,在处理有关公司经营发展、且需要经公司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事项时应采取一致行动。双方同意对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行使何
种表决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以曾繁忆的意见为最终意见。一致行动协议有效期至 2029 年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核查,截至《一致行动协议之解除协议》签署之日,曾繁忆与王建
华均遵守了《一致行动协议》的各项约定,不存在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行为。
(二)一致行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核查,经曾繁忆(甲方)与王建华(乙方)友好协商,双方
于 2025 年 11 月 13 日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之解除协议》,以解除此前双方签署的《一致行
动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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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一致行动关系的解除
利义务终止;
再保持一致行动关系,各自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各自意愿
独立发表意见和行使投票权,双方不再受《一致行动协议》的约束,亦不再享受该协议约定的
权利或承担该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基于前述《一致行动协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告
终结;
一致行动关系期间,双方均遵守了《一致行动协议》的各项约定,不存在违反《一致行动协议》
约定的行为,双方就一致行动关系的履行和解除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相关利益安排。
东,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在甲方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不通过任何方式
直接或间接地、单独或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其关联方或其他第三方共同谋求对公司的控制权,
亦不会协助他人谋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地位。
第二条 声明与保证
双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第三条 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原一致行动关系解除。”
(三)经核查,自《一致行动协议之解除协议》签署之日起,曾繁忆与王建华不存在一致
行动安排,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情形,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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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一致行动协议之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
不存在违反《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规定以及《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自《一致行动协议之解除协议》签署之
日起,曾繁忆与王建华不存在一致行动安排,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情形,不具有一致行动关系。
二、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影响
(一)公司前十大股东及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截至 2025 年 11 月 10 日,公司总股本为 652,190,511 股,公司前
十大股东及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二)本次变更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本次权益变动后,曾繁忆持有公司 176,189,440 股,占目前公司总股本的 27.02%,接近
股本的 9.29%)控制的表决权存在较大差距,且第二大股东王建华已承诺在曾繁忆作为公司实
际控制人期间,其本人不通过任何方式谋求公司的控制权。
同时,曾繁忆自公司上市以来一直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有重要影响力;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均由曾繁忆提名,公司董事长刘敏由曾繁忆推荐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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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曾繁忆作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总经理,能对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构成、公
司重大经营决策及重要人事任命产生重大影响,实质上担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角色。
(1)《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
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①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②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
过 30%;③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超过半数成员选任;
④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⑤中
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5.1 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控股股
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指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次权益变动后,曾繁忆持有公司 176,189,440 股,占目前公司总股本的 27.02%,接近
股本的 9.29%)控制的表决权存在较大差距。曾繁忆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
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曾繁忆能够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认定曾繁忆为公司实
际控制人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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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曾繁忆、王建华变更为
曾繁忆。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以及《一致行动协
议》约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自《一致行动协议之解除协议》签署之日起,曾繁忆与王建华
不存在一致行动安排,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
情形,不具有一致行动关系;
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曾繁忆、王建华变更为曾繁忆。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由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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