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新能源: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1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3 20: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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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经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
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
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
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
联交易时,应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价有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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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报告的原则;
见。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
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
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
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五条   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者影
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法人”
              )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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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七条、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自然人,
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三章    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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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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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者定
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
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
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
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
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
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标准及审批权限
  (一)董事会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的,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交易,须提交公司董事会进行
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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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股东会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应聘请符合《证券
法》规定要求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披
露相关评估或者审计报告,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
广东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
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
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本条第(二)项要求
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1)日常关联交易;
  (2)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
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3)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少于三人的。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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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
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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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
时,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
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相关的董
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
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
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
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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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二
章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
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
度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履行交易事项审议程序,
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
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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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时,
应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关
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关联交
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
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
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
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如
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
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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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
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
投资额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规
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
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贷
款业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
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
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
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
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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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
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
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
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关
联交易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交易事项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
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
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由公司控制或者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的
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应履行相应的审议披露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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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超过”
                          “过”
                            “少
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上
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批准
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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