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制度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
第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
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
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
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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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
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
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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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
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自然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
第八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
月内,存在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九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
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
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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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
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的原则;
(六)公司关联交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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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可执行;
(八)公司应当釆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
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
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
准等交易条件;
(九)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
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损害公
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报告
第十二条 对于公司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关联交易事项,任何与关
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报告其
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而不论在一般情况下,该关联交易事项是否
需要董事会的批准同意。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可以
出席董事会会议,就该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
并就其他董事的质询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事项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
股东阐明其观点,并就其他股东的质询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检查时,有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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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或股东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遵守如
下规定: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
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
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八条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本制度第十七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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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同);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任职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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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超过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要求
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但根据相关规定免于审计、评估的除外。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
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
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
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19 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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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
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
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
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重大交
易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豁免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
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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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中重大交易规定应当履行
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
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
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
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公
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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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
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
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
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
于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款等业务,由深圳证券交易所
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
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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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
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
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
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
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未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由总经理审批,如公司总经理为该关联交易的关联方而需回避的,应
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提
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时,以发生额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
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标准的,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按
照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关联交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已经履行决策程序的交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二)至第(十
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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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
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
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
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
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
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
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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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
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
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
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
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
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
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
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董事会。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过”“不足”不
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
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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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