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
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股东
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司章程。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出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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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 时(即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公司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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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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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果
是明确的。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
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
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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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
的关系,并明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
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1%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
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
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
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出具的对提
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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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证明文件,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通过
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
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
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
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
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
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
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公
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
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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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公告。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
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
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
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在公司 5%以上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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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是否与公司或者持有公司 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
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股东会选举董事的,相关提案中除了应当充分披露前款规定的资
料外,还应当说明相关候选人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的情形,是否
符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
定的任职要求。候选人存在第(四)项、第(五)项相关情形的,股
东会召集人应披露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
治理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
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现场会议日期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
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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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应当仍为原股东会通
知中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
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
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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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
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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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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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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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
法规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
避表决。
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
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
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
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下同)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 30%及以上的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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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选举时,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之积,出席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投
票权全部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股票权分散投向多
位董事候选人;
(二)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具体操
作如下: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
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
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非
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时,出席股东可以将
其所拥有的投票权任意分配,投向一人或多人,但其所投向的独立董
事或非独立董事人选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的独立董事
或非独立董事总人数;
(四)出席股东投票时,其所投出的投票权总数不得超过其实际
所有的投票权总数。如股东所投出的投票权总数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
票权总数的,则按以下情形区别处理:
投票权计算;
要求其重新确认分配到每一候选人身上的投票权数额,直至其所投出
的投票权总数不大于其所拥有的投票权为止。如经计票人员指出后,
该股东仍不重新确认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均作废,视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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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票人员应认真核对选票,以保证投票的公正、有效;
(五)董事的当选原则:董事候选人以得票总数决定是否能被选
举为董事,所当选的董事应为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位次与本次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董事候选人,但当选董事的得票总数应占出席当次
股东会投票总数的 5%(含 5%)以上;如二名或二名以上董事候选人
的得票总数相等,且该得票总数在应当选的董事中最少,如其全部当
选将导致董事总人数超过该股东会应选出董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
述得票总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再次选举,直
至选出该次股东会规定人数的董事时止;出席股东投票完毕后,由股
东会计票人员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按上述
方式确定当选董事;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当选的董事名单。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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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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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该次
股东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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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一)现金分红政策调整或变更;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本
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本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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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
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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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
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
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
汇报。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五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得授权予董事会的事项之外,为提高公司运作效率,股东会可以就其
他事项对董事会进行授权,该等授权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授权事项在股东会的权限范围内,且授权的事项、权限、
期限、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违反《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对董事会授权的提案应当由股东会决议通过;
(三)以公司及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公司持续发展为中心,
保证公司经营顺利,高效运行。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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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信息
披露,及时公告。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
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
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
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
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
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六)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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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
改时亦同。
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