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经2025年11月13日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
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会计师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财会〔2023〕4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的要求,聘任会计
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
东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
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和良好的执业质量记
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开展证券、期货业务相关业务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
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四)熟悉相关财经法律、规章和政策,精通企业会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审计
准则等;
(五)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没
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负责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
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
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
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
第八条 公司按照如下程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
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进行初步
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价审查,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将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提出的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进行审议,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 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
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根据公司实际情况
约定,也可以续聘。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与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公司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
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
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
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第十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
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
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
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二条 在续聘下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以
前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
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
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三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
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
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
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并书
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
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
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
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
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
等。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
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
改聘程序。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应切
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三)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四)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违反本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
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按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
准,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