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发祥: 桂发祥:《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3 09: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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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目       录
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外合资天津市桂发祥十八
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20103103368983M。
  第三条 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200 万股,均为向境内投资人
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 2016 年 11 月 1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Tianjin Guifaxiang 18th Street Mahua Food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 32 号;邮政编码:300221。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0,868,295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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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中共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总支)、开
展党的活动。党总支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
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织的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通过对公司的合理配置,逐步实现规模经营和
集约化经营,充分发挥天津首绝食品的品牌效应,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不断扩大公
司经营业绩,努力使股东获得满意的收益,为繁荣地区经济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
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柜台、摊位出租;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
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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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占注册资本比例如下:
   发起人姓名/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天津市桂发祥麻花饮食集团
     有限公司
中信资本津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        16,647,399    17.3411   净资产折股
 中华传统食品投资有限公司         13,962,728    14.5445   净资产折股
南通凯普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天津市海谐投资有限公司          1,585,942     1.6520    净资产折股
  上海海嘉实业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
       李辉忠            8,323,699     8.6705    净资产折股
       王善伟             943,353      0.9827    净资产折股
       吴宏              943,353      0.9827    净资产折股
       李文凤             665,896      0.6936    净资产折股
       徐津生             665,896      0.6936    净资产折股
       李铭祥             443,931      0.4624    净资产折股
       郑海强             332,948      0.3468    净资产折股
       徐彦珍             221,965      0.2312    净资产折股
       阚莉萍             221,965      0.2312    净资产折股
       合计            96,000,00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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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00,868,295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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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股东会授权、可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定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股票如果被终止上市(主动退市除外),公司股票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
统继续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
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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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
理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本章程将相应修订。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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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申请查阅的股东应当提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具体的查阅及/或复制
内容、目的;申请查阅的股东应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方可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相关资料。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获准査阅、复制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监督下于指定场所进行操作,严格遵循公
司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并对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承担永久保密责任,股东违反保密义
务或滥用信息的,应承担赔偿及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和其他法律
手段保护其合法利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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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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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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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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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和提供担保除外)
        成交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和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及时披露外,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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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交易事项:
  (一)   购买资产;
  (二)   出售资产;
  (三)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对累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交
易标的相关的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经累计计算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时,
应审计或评估、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交易金额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12 个月累计计算”
的原则。
  交易标的为股权,应当按照公司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的规
定;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
务指标适用本条的规定。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
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
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应当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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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
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证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或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在投资之前除
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   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   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
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
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
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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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
        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
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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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 32 号或者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还将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服务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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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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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并以书
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公司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六十四条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
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
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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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
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
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
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
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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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
决权。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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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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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
下,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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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
        种;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   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五)   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八)   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   重大资产重组;
  (十)   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上述(七)(十)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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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
转让所持股份。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关系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说
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建议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回避,公司董事会应当建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和建议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
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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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及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
东有权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的提案,每一提案的人数应当以当时实际缺额的董事为
限。
  公司董事会及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
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的提案。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的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股东会就
选举董事进行表决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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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除非提案另有说明,新任董事
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组织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党总支设书记 1 名,并按照要求配备其他专职党务工作人员。
公司党总支的书记及委员的产生或任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〇五条 符合条件的党总支委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公司
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总支。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党总支设纪检委员。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党总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相关党内规定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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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党总支发挥领导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依照规定讨论和决
        定企业重大事项。
  (二)   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
        大决策部署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三)   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
        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总支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
        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
        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五)   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
        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六)   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
        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
        设,支持纪检委员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党总支议事一般以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的通知、召开以及会议
表决程序等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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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
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
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以上期间,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
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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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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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公司时生效。董事提出辞任的,
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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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其中 1 名职工董事,
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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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指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易
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和提供担保除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 万元;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50%
        以下(不含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证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管理层应当就衍生品交易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后方可执行;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且不以套期保
值为目的的衍生品交易,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和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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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达到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股东会授
权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
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其他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全体董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过
半数独立董事、总经理或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 5 日将盖有董
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送达全体董事以及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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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   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   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   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总经理和董事
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
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除本章程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证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
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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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
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
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
事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
不得做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
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
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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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 1/3,其中至少
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
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   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
        士学位;
  (三)   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具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
        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
        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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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
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和承诺。在
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有关材料披露并同时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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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除按照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
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
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
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独
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应立即停止履职并辞
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
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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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本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
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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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以
下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
        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二)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
        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三)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
        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
        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
        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当 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
        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
        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四)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
        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五)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
        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
        要的专业意见。
  (六)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
        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
        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告。
  (七)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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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
        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
        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
        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九)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5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 3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
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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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六十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 3 名,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 3 名,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 9 名,由公司董事组成,其中包含董事长
及至少一名独立董事,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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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辞去职务;高级管理人员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
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从董事会决议聘任之日起至该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非董事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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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直接
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
规定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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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
        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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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等方式分配利润,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本年末未
        分配利润均为正值,每连续三年累计现金分红总额原则上不少于最近三
        年年均净利润的 30%。
  (二)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
        同时,为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
        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比例。
  (三)   公司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中期分红(公司拟以半年度
        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现金分红,且不送红股或者不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四)   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剔除非经常性损益、公允价值变动因
        素后)且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
        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
        的前提下,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原则上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具体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公司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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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 万元;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生产经营规模或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六)   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进行中期分红。
  (七)   利润分配方案应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拟定后应
        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会议应采取
        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八)   利润分配政策决策具体机制: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
        预案。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
        说明原因。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
        关股东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
        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
  (九)   公司因前述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发生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
        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认用途及预计投资收
        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上予以披露。
  (十)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本章程规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时,董事会需就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行性进行充分
        论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审议时,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通
        过。公司提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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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调整
      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十一)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批准后 2 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十二)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原因,还应说明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公司
      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
  (十三)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十四)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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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 日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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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真
方式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
传真方式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时间;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日报》、
                                   《证
券时报》或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条件的披露信息的报刊中至少一家、网站以及公司
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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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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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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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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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
        五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五)   总经理和《公司法》中的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副总经理和《公司法》
        中的副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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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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