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决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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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股东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天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
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
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五条 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
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
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八条 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职能部门包括总经理、审计部和财务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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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被担保人向公司申请担保,应当提供包括被担保人近三年的资产负
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未来一年财务预测、贷款偿还情况明细表(含利息
支付)及相关合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简介、银行信用、对外担保明细表、资产
抵押/质押明细表、投资项目有关合同及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公司收到被担保企业的申请及调查资料后,由财务部对被担保企业
的资信状况、该项担保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对被担保企业生产经营状
况、财务情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人员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通过各项考核指标
对被担保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进行评价,就是否提供担保、反
担保具体方式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经总经理审查同意后上报董事会。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担保决议后,由董事长审查有关主债权
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由董事长代表公司与主债权人签订书
面担保合同,与反担保提供方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董事长应将有关主债权合同、
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交由财务部管理,并报董事会办公室、审计部
备案。
第十二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会审批。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最近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第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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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在最近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应当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十五条 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 2/3 以上董事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
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原件、该担保事项的披露信
息等材料。
第十七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
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
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
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十八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
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 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
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
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
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
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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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 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 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 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
制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
率是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者最近一期财务
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
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
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
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本制度需要提
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
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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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应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在对被担保企
业风险评估的同时,严格控制对被担保企业的担保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
议通过,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
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
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由财务部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董事
会秘书和审计部。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担保企业的项目贷款,公司应要求与被担保企业开立
共管账户,以便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有效资产,包括固定资产、设备、
机器、房产等进行抵押或质押,切实落实反担保措施。
担保期间,公司应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抵押/质押财产变化的跟
踪监察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被担保企业进行考察;在被担保企业债务到期前 1
个月,财务部应向被担保企业发出催其还款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公司应在债务到
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由财务部会同内部审计部门执行反担保措施。在担保期
间,被担保人若发生机构变更、撤销、破产、清算等情况时,公司应按有关法律
规定行使债务追偿权。
第三十四条 债务追偿程序由财务部主导,财务部应在开始债务追偿程序
后 5 个工作日内和追偿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将追偿情况传送至内部审计部门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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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事宜。董事会办
公室应当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
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应当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
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证券交易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
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如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
以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
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
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