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
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支持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公正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
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
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等
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
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比照本
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
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
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
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的议案: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
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
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
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
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不得以不合理
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
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
公司根据相关选聘文件和制度初步确定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经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向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最终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
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
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
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
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
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
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
审计部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与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审
计委员会应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
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
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等,
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存在多个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提案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有关会计
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分别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 1 个以上会
计师事务所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审计委员会应形成比较意见,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
要求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否定该提案。
(四)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
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将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作为提案附件,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
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董事
会不再对有关提案进行审议。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董事会提案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向董事会提案时,同时提交上述调查资料和审核
意见。审计委员会的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
归档保存。
(五)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
行审议,独立董事发表提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
、《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
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公司续
聘同一审计机构的,可以简化选聘程序,不公开选聘,每年度由审计
委员会提议,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
计师事务所完成前一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
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提交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会上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
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
公司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
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
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
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
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
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
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
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
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
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
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
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
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
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
会会议通知。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
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公司
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
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
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
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审计工作进展
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违规操作,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程序
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
分。相关处罚情况,由董事会及时报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及项目服务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公司不再聘任其承担审计工作,并按《审计业务约定书》
的约定扣减其相应的审计费用:
(一)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审计报告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本制度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