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盛华源: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2 19: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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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盛华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宏盛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最大限
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及
《宏盛华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
程》”)等规定,特制定《宏盛华源铁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制度》(以下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
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
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
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
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对公司发行股份、
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
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
意见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
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
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内部控制制
度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上披露。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
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
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
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
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
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
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商业
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称“三方
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
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
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
(以下称“募集资金净额”)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
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
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
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
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
与调取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
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
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
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
守本制度。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
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
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
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投资;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
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
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
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
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
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
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
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
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
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披
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
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
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
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
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
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
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
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
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
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
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
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
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
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
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
(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
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
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
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
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
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
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
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元或者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
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
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
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
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
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
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
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
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
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
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
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
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
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
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
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
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
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
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
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
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
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
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
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
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
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称“《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
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
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
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
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
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
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
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
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
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资产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交所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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