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航新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广州航新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广州航新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
(以下简称“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
“《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规定和《广州航新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
生的债务风险。
第三条 公司对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
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
公司”)。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被担保
企业)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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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
第八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董事参与董事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应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审议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 人的,应该将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项
进行表决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施时,可以授权
公司董事长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根据审批权限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与会
董事或股东签署。
第十四条 对外担保文件,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
第十五条 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机
构针对该等对外担保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
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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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贷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当包括:被
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
的财务报表、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财务负责人
及其下属财务部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造成企业损失的,将追究相关人员
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经办部门及职责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的经办部门为公司财务部。必要时,可聘请法律顾问协
助办理。对外担保事项由总经理组织公司财务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本管理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总经理以议案的形式提交董事会审
议。
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外提供担保之前,认真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
测等资格审查工作,向公司董事会提供财务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公司财务部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向公司董事会提供
法律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负责起草或从法律上审查与对外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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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企业的追偿等事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被担保企业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只对以下企业提供担保:
(一)控股子公司;
(二)具有再融资配股资格的上市公司;
(三)具有良好经营业绩、资信好、实力强、与公司形成互保协议的企业;
(四)与公司有密切业务关系且公司对其存在较大额度应付款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被担保企业除必须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备借款人资格,且借款及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贷款政
策的有关规定;
(二)资信好,资本实力强;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借款资金
投向项目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70%,其它财务指标较好;
(五)资产流动性较好,短期偿债能力较强,在被担保的借款还本付息期间
具有足够的现金流量;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七)被担保企业需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与公司有较为密切或良好业务关系的企业向公司提供反担保
的方式为抵押或质押。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只接受被担保企业的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
(一)被担保企业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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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担保企业所有的机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只接受被担保企业的下列权利作为质押:
(一)被担保企业所有的国债;
(二)被担保企业所有的、信誉较好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被担保企业所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接受被担保企业已经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的财
产、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根据《民法典》
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或权利出质登记,或视情况办理必要
的公证手续。
第六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
实提供全部担保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
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
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跟踪、监督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及债务
清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及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
(二)定期向被担保企业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三)定期向被担保企业收集财务资料,定期进行各种财务分析,准确掌握
被担保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
(四)一旦发现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或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
董事会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
(五)一旦发现被担保企业有转移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法律顾
问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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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提前二个月通知被担保企业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半年的,提
前一个月通知)。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负责收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下列文件资料(包
括但不限于),并进行归档保管:
(一)被担保企业的背景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历史背景、主营业务、
过去 3 年的经营业绩及财务报表等);
(二)被担保企业董事会决议及担保申请书;
(三)被担保企业借款资金投向可行性报告;
(四)对被担保企业的信用分析及评估;
(五)被担保企业债权人银行批准该项借款的有关文件、借款合同、担保合
同等资料;
(六)被担保企业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利之所有权证书等权属文件及反担
保合同等文件;
(七)其他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外担保文件保管期按档案法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下”、
“以内”,含本数;
“过”、
“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股票上市规则》、
《规范运作指引》、
《公
司章程》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
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制度
进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订,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
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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