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
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加强和规范募
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
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以及《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发行股票之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
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未经股东会法
定程序审议批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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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公司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以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专用
性。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
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管理。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公司及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
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七条 公司应于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
知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
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可根据投资项目对募集资金的使用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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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是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依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计划书由公司负责募集资金项目的部门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
体实施进度编制;
(二)募集资金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
批手续。项目实施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财务部门核对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书后,由董事长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后予以付款。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应按计划进度实施,投资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
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提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二条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项目不能按预期计划完成时,
项目实施部门必须对实际情况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并详细说明原因,由
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
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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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
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七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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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在确保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和建设进度的前提下,闲置募集
资金可以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依
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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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
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在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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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
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
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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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
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
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
信息。
第二十八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
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监管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应每季度检查一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专用账
户资金的使用、批准及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
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
的基本情况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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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并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由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如发生
重大变化,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
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时,按法律、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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