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1 月 10 日 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 2025 年第五次临时会议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一般规定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批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批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十)审批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
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审批单笔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
(十二)审批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批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批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及《公司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接受或提供劳务;
(四)工程承包;
(五)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捐赠除外)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交易达到(四)或者(六)的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
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关联交易”,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公司,且该
控股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豁免提
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 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只对公司的控股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
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出现《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
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
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
七条的规定。临时提案符合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
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及公告
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将根据所审议案,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提供网络方式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
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
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除确有正当理由
且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假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或列席。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执行董事长主持;执行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
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公司的《关联交易管
理办法》,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最终形成决议。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对列入议事日程的
提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
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有特别
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之外的其他
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就《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第四、五款事项作出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80%以上通过。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定并作出修改。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本规则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应及时进
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超过”、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
公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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