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或者“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
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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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
生效后,或者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
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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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公允原则;
(三)关联人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
(六)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
内容应明确、具体;
(七)属于本办法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
况;
(八)交易程序应当符合本办法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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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协调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董事会秘书、各部
门、各控股子公司承担配合工作。
就关联交易事项,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人为
第一责任人,各单位另设联系人,负责关联交易事项的报批、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建立关联人信息库,于每年初就关联人根据本办法
第七条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复核,汇总变动信息,并进行及时更新,更新后将关联
人信息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财务负责人与内审部,由财务负责人通知各单位关联
交易联络人。
因间接关联人的认定存在困难和不确定性,各单位应积极协助补充关联人信
息,及时提醒董事会秘书进行更新。
公司关联人信息数据仅供内部参考使用。如发生信息外泄,公司有权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如因事先确实无法认定关联人而进行的交易事项,应在发现交易对
方为关联人时,争取在第一时间暂停该项交易、立即补报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
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
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交易进展过程中,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
在相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不包括担保),
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报董事会秘书备案,经公司对外披露后可免于履行《上市规
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公司因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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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履
行相应程序。
第五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
品、劳务等交易标的交易价格。
第十六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如有国家定价,则执行国家定价;如没有国家
定价,则执行行业之可比当地市场价;如既没有国家定价,也没有市场价,则执
行推定价格;如没有国家定价、市场价和推定价格,则执行协议价。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
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国家定价: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或者省、市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
发出的仍生效的定价。
(四)市场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商品或者劳务的价
格及费率。
(五)推定价格:系指在交易的商品或者劳务的合理成本费用上加上合理的
利润所构成的价格。
(六)协议价: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及费率。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确保关联
交易的价格公平、公正、公允、合理。此外,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
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
支付时间支付。
(二)公司各种重大关联交易应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分别由总经理、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
(三)对于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无法确定的关联
交易价格,或者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独立董事就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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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提出质疑的,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的价格对全体股东是否
公平、合理发表意见。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与披露
第十八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30万元以内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人民币300
万元以内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不含0.5%)的关联交易,
应当由总经理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参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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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确定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本办法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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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
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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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
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
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
事须回避表决;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若系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或
财务资助的,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
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
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表决。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
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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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
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
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
制的公司。
第三十二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
存,保存期限为10年。如表决事项影响超过10年,则相关的记录应继续保留,直
至该事项的影响消失后2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过”、
“超过”、“多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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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