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公
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
引》”)和《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并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该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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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
由 2 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
署日期。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七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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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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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或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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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会通知于早间或者午间发布的,从公告
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十八条 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应分别排序:
(一)年度股东会按年度排序,会议召开通知中应注明××年度股东会字样,
如“××年度股东会”;
(二)临时股东会按会议召开时间排序,会议召开通知中应注明××年第×
次临时股东会字样,如“××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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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
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
求的任职条件;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应当特别说明在公司 5%以上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 5 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持有公司
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最近 3 年内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前述情况
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等产生
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六)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
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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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
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
变更,应当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
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
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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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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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本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中小
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披露。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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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接受与
其投票意见不一致的委托,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
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
见代为表决。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人为股东的,应当承
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 2 名及以上董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下同)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量乘以应选人数,股东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应选人数为限在候选人
中任意分配(不同意相关候选人的,可以投出零票),但总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
选举票数。若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
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提案组所投的选举票均视为无效投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本次当选董
事。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对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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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项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就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
确答复。
第三十九条 股东发言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者到指定发言
席发言;
(二)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
会议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股东违反前项规定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者制止;
(四)会议主持人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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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现场会议应当在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及其他表决方式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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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本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公司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
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
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第四十九条 公司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就以下情形进行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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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需逐项表决的,应当披露每个子议案逐项表决的结果;
(二)提案需分类表决的,应当披露各类别股东的出席、表决情况和表决结
果;
(三)提案须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应当披露是否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提案属于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单独披露中小投资者
对该提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五)提案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披露关联股东名称、存在的关联关系、
所持表决权股份数量及其回避表决情况,该提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六)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应当披露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
选举票数、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是否当选;
(七)股东会存在征集表决权事项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披露征集到的股
东人数、合计持股数量与持股比例;
(八)涉及分多个议案进行表决而其中部分议案未获通过或者议案需进行逐
项表决而子议案中有部分未获通过的,应披露该事项整体上是否认定为表决通过
及其理由;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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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
监会上海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在召开期间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决
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争议各方的主张、公司现状等
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信息,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上市规则》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涉及与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的,具体按照《公司章程》和《上海透景生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
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
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第五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第六十一条 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外,
股东会根据重要性原则,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包括附件)规定的必须由股东会审议决定的
事项外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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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未尽规定的事项,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参照执行。如遇国家法律、
法规颁布和修订以及《公司章程》修改,致使本规则的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应及时召开会议修订议事规则。
在会议审议通过修订的议事规则之前,原议事规则中前述涉及相抵触内容的条款
自动失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