奕东电子: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1 2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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奕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五年十一月
  奕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保证募集资金安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合法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
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
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奕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制度所指的“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
      资手续,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2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
      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
      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3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
      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4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周密计划,精打细算,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
      原则。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5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6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
      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
      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
      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
      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
      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
      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7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8条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
      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
      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9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
      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
      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
      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
      任。
第 10 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对及时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
第 11 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
    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
    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
    情况。
第 12 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
    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 13 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第 14 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原
    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
    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
    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
    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 15 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
    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
    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 16 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
    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
    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
    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 17 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
第 18 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公司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
    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
    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
    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
    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 19 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
    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
    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
    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
    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第七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
    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 20 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
    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
    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
    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
    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
    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 21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
    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 22 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
    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 23 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
    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 24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
    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
    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
    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
    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
    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
    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必要资
    料。
第 25 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
    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
    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
    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
    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
    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 26 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
    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
    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
    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
    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 27 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达到”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 28 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 29 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 30 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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