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国祯: 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1 20: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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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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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公司 202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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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 修订)》《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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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
其他财务资助。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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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
则第六条所述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身份依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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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决定自行召集的,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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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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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
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15 个工作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
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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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
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
规定。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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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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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其他合理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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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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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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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
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
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
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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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同
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关联股东参与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
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二)如根据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或其
他召集人应当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要求其回复是否申请豁免回避;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完成上述工作;
  (四)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候
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的情
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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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差额选举,董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
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
  (二)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人数相同表
决权,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
选人。按照董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
者当选;
  (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
  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名或几名候选人,按得票
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当选;
  (四)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
事的,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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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赞成、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表决通过之日。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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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外,股
东会根据重要性原则,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由股东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修改后,本规则的规定与前述修改后的内容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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