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群股份: 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1 17: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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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 年 11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间
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对外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行间债券市
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
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
息披露规则》等相关自律性规范文件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信息披露遵循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
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公司如作为其他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增进方,应比照本
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
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应以符合规定的
格式送达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条 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
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
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
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会员,在非
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内,对发行
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
债务融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商协会的要求在规定
的时间、在规定的媒介、以规定的方式向银行间市场公布信息。
  本制度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
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
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的直接负责人,证券事务部门为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为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部门。
  第七条 公司银行间市场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会秘
书作为银行间市场信息披露事务直接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
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并及时向董事会汇报。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公司董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
  (二)定期信息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三)非定期信息披露: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及时向市场披露发
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
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
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作为掌握财务信息、重大经营信息、资产重组等信息
的部门,有义务配合公司证券事务部门做好定期信息披露、非定期信息披露的披
露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所在子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人,督促该子
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
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公司子公司按信息披露要求所提供的经营、财务等信息应按本制度履行相应
的审批手续,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由证券事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一节    发行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
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公司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
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
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
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
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
公告,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
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二节    存续期的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
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
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第十八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
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
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
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
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
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
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披
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
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
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
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
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
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董事长、总裁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裁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的 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
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
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
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
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
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
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
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
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
内履行本制度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
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
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本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
告时,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应当于
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银行间市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
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银行间市场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
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
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
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
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
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
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
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
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发生转移的,承继方应当接受交易商协
会的自律管理,比照本制度中对公司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并在提交债务融资工
具登记变更申请之日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九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
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三十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
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次 1
个工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
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
付本金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公司应当配合存续期管理机构履行其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
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
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保密及违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
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之前,应将知悉该信息的人员
控制在最小范围并严格保密。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商协会所
认可的其他情况,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
规制度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擅自公开重大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
获悉信息的人员,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关责任
人进行处罚,并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
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
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因《公司章程》变更后与本制度相抵
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执行,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修改及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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