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11 月修订版)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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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
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山东宏创
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
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
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山东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该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该次股东会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会存在股东会通知后其他股东
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合法合规
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第 2.1.17 条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会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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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
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
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
选;该次股东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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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自理。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
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
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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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
案涉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上市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
见。
第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十七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对外发行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
董事会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名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本条规定的提名人
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二)董事会通过增选、补选或换届选举董事的决议后,如同时提名候选人
的,应将候选人的详细情况与决议一并公告。提名人在提名时应向董事会提交相
关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工作
成果和受奖情况、全部兼职情况等)。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以及符合任职条件,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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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董事职责。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等要求作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
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是否存在影响其
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诺。
(四)公司提名、考核与薪酬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
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五)董事会应于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
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则
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
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
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说明,
并进行特别提示。
股东会的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东会通知中所确定的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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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
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
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
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
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
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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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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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
出工作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于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在表决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
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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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知情的其它股东有权口头或书面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的申请,股东会会
议主持人应立即组织会议主席团讨论并做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四)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表决;
(五)关联交易议案形成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所持有效表决
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除只有一名董事候选人的情形外,
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股东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应选人数为
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不同意相关候选人的,可以投出零票),但总数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本次当选董
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每一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出席会议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全部投向一位董事候选人,
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权分散投向多位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
选。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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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
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
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
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
进行说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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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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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山
东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
须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
法在股东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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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
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超过二分之
一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批除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以外的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购买及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
网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定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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