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硕信息: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1 11: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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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
则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
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议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公司应当充分保障中小股东享有的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
开股东会的书面提案,公司董事会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
开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挠。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
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
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变更
后的召开地点应当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
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如公司设有副董事长,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总资产 30%;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其他事项;
规则、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 9、10 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置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
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
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以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过半数
通过;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
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四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
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三)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30%以上后,股东会
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
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六章 股东会的职权及授权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七)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需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规定(一)至(四)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给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
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市场机遇,保证公司经营顺利、高效
地进行;
  (三)遵循灵活、务实原则,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前提
下,避免过多的繁琐程序,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及时进行;
  (四)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者租出
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
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虽进行前款规定
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交易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须经董事会讨论并做出决议,并提请公司股
东会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修订,本议事规则内容与之
抵触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本议事规则应及时进行修订,
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并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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