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盛股份: 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变动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1 11: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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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相关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及《浙江万盛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
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化名、借他人名义等本制度禁止的方式持有、
买卖公司股份,规避本制度。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亦不得违反适用规范从事禁止的交易行为,包括但不
限于在相关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公司的股票,或者向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各自的
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泄露相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各自
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买卖公司股票。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秉持主动自律的原则处理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
他亲属买卖公司股票事宜。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
守。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
具体管理事宜,负责相关信息的披露工作。
                第二章   依法交易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不得
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
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
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期届满后六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
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
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
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
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
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条    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规定更长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
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
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
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
公告。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
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
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
等。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
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进入决
策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
披露相关情况。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
卖出的;“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第三章   交易申报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公司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个
人信息:
  (一)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
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二)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二个交易
日内;
  (三)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内;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
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份行为的监督。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
数据,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
及时、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
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 “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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