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
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
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及《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含分公司、孙公司,下
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
公司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
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会的批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应由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对
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及审查
第五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的单位担保:
(1)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2)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3)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虽不符合本条所列条件,但确需与其发展业务合作关系且风险较小的,根
据审批权限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公司接到被担保人提出的担保申请后,财务部门对被担保人的资
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风险评估,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公司经营管理层审定后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被担保人的情况,对不符
合公司对外担保条件的,不得同意为其提供担保。
第七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
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公司接受反担保,一般以被担保人有形资产的抵(质)押方
式为主,以无形资产、权利(益)质押及其他担保方式为辅。同时,公司接受反
担保应遵循五项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即反担保物为国家法律允许设定担保的资产;
(二)流通可变现原则,即反担保物为市场所接受,具有广泛的流通性,
可通过市场变现;
(三)定价原则,即通过市场确定反担保物的真实价值;
(四)执行可操作原则,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设定反担保物,
以保证反担保物能够顺利处置;
(五)债务人利益可触动原则,即反担保物的设定,必须能够触动债务人
的切身利益,以迫使债务人守信履约。
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不得为其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
第八条 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必须事先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九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
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
准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
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
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
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
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
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三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
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
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
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
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及本制度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
供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
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
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
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
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
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在出现下列情
形时应及时告知证券管理部门,以便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它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
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
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担保事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担保事项及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审查、
管理,并负责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如有)的经营情况及债务清偿情况进行
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审计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检查担
保业务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
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
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