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和投资者
的利益,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
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下称“《监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及《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为他人提供下列担保的行为:被担保企业因向金
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原因向公司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其中包括本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强化公司内部监控,完善对公司担保事项
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尽可能地防范因被担保人财务状
况恶化等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潜在偿债风险,合理避免和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证券法》、《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
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或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
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审慎
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
担保。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
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八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
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
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会审批。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
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申请担保人(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内的子公司除外),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确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或提供虚
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
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连续三年亏损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职能部门为财务部。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财务部根据被担保企业资信评价结果,就是否提供担保、反担保
具体方式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上报总经理,总经理上报给董事会。
第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前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需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同
意通过;担保事项属于关联交易的,按照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的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
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审议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事项,存在关联
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对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无关联关
系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
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
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
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
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
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担保决策后,由财务部审查有关主债权
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由财务部负责与主债权人签订书面担
保合同,与反担保提供方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
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担保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应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在对被担保企业
风险评估的同时,严格控制对被担保企业的担保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
规定妥善保管。公司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的,应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企业(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除外)提
供有效资产,包括固定资产、设备、机器、房产、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等进行抵
押或质押,切实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期间,公司应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抵押/质押财
产变化的跟踪监察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被担保企业进行考察。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对象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
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对象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
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对象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
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对象不能履约,担保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
会。
第三十一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
供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
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
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
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市规则》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
执行。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