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奥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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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奥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其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以及《奥精医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
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三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
“募投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
持周密计划、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投向及使用情况、使用效果,
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公司应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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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募集资金
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管理。
公司开设多个募集资金专用银行账户的,必须以同一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
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募集资金项目使用计划及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
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
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
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项账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账号、该专项账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项账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项账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
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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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
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3次未及时向
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项账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
询与调查专项账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人在知悉有关事
实后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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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
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
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
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
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一)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或公司预算范围内,针对使用部门的募集资金
使用由财务部门审核,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签批,项目实施部门执行;
(二)因特殊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
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存在差异时,差异在 10%以内(含 10%)
时,由总经理批准;差异在 10%~20%时,由董事长批准;差异在 20%~30%时,
由董事会批准;
(三)差异部分达到 30%以上时,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
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
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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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使用,不得通过直
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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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等的交易;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
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
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
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
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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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变更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无需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
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
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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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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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
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
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
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
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
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如鉴证报告认
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
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规定接受保荐机构对公司募集资金的检查,保荐
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
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 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
异;
(三) 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
(如适用);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 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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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
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解除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情节严重的,公司应上报上级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股东会批准,且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
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修订应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
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将随着国家日后颁布的募集资金管理政策法规
的变化而适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以下”、“超过”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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