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通电子: 603629:利通电子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07 18: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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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证与各关联
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理性,促进公司业务依法顺利开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利通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利益。
  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
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意见。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亦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的
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司应参照《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
司关联方的名单,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十条 在本办法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关联交易时,由公司的职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该报
告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
说明。
  第十二条 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标准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涉及金额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
以上的关联交易;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外,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单笔或累计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6.1.6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
评估报告,并将该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
评估的要求。
  第十五条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或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
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
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
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
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
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
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
股东必须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以
下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
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
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交易金额;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
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
相关财务指标作为交易金额;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
或者出资金额作为交易金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
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
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
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一般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
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
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应定期查阅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
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除非特别说
明,本办法中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若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不一致的,则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江苏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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