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医药: 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11月修订稿)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07 00: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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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001-2025-V13
          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5 年 11 月修订稿)
                         章程历次修订情况
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经 2010 年 3 月 15 日三届董事会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并经 2010 年 3 月 31 日
召开的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经 2010 年 9 月 27 日 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于本公司 H 股发行工作完毕后,经调整
和修改并报有关政府机关进行核准,及向相关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后,形成公司章程定稿。
经 2012 年 3 月 29 日四届二十次董事会修订通过,并经 2012 年 5 月 31 日召开的 2011 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经 2013 年 3 月 26 日四届二十七次董事会修订通过,并经 2013 年 6 月 5 日召开的 2012 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经 2016 年 5 月 6 日五届二十三次董事会修订通过,并经 2016 年 6 月 28 日召开的 2015 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经 2016 年 8 月 25 日六届二次董事会修订通过,并经 2016 年 10 月 20 日召开的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经 2017 年 10 月 30 日六届十一次董事会、2018 年 3 月 23 日六届十四次董事会修订通过,并经 2018
年 6 月 26 日召开的 2017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经 2019 年 4 月 26 日六届二十三次董事会、2019 年 5 月 27 日六届二十五次董事会修订通过,
                                                       并经 2019
年 6 月 27 日召开的 2018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经 2020 年 4 月 28 日七届十一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 2020 年 6 月 23 日召开的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
经 2022 年 8 月 29 日七届三十三次董事会及 2023 年 6 月 13 日七届三十九次董事会修订通过,
                                                        并经 2023
年 6 月 29 日召开的 2022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经 2023 年 12 月 21 日八届五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 2024 年 3 月 19 日召开的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经 2025 年 2 月 21 日八届十九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 2025 年 3 月 13 日召开的 2025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经 2025 年 11 月 6 日八届二十六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尚需提交后续召开的股东会审议批准。
                        目    录
注:在章程条款旁注中:《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章程指引》指《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意见》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与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
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独董规则》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证监会上市公司现金分红 3 号指引》指《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
市公司现金分红》;《分红若干规定》指《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香港上市规则》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联交所”)颁布的《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咨询总结》指香港联交所于 2010 年 12 月 10 日刊发
的《有关接受在香港上市的内地注册成立公司采用内地的会计及审计准则以及聘用内地会
计师事务所的咨询总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设立时,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因“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公司营业执照号码变
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13358488X7。公司的发起人为:上海医
药(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
以国资产权[2010]1467 号文批准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以证监许可[2011]533 号文批准,转为境外募集股份有
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十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壹仟伍佰
(1,500)万股,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原名上海四药股份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七月经上海医药(集团)
总公司以下属企业上海市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医药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天平制药厂重组后的经营性资产和原上海四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
进行等值整体置换后并改名而形成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于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九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吸收合并上海
实业医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医药
(集团)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医药资产以及向上海上实(集团)有限
公司发行股份募集资金并以该等资金向上海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购买其医
药资产而形成现公司。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hanghai Pharmaceuticals Holding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 92 号
  邮政编码为:20120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708,361,809 元。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通过,并经有权审批部门
批准,于公司公开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失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或与上述人员履行相同或相似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对外进行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
人。
  第十五条 在遵守有关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的
前提下,公司有融资或借款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司债券,及有
抵押或质押其财产的权力;公司亦有权为任何第三者提供担保,但公司
行使上述权力时,不应损害或废除任何类别股东的权力。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关爱生命,造福健康,本着安全、优质、
高效、环保的理念致力于技术进步、结构优化、产业升级和品牌推广,
提高核心竞争能力,使公司发展成为医药领域的领军企业,为股东、员
工、客户及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谋求最大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原料药和各种剂
型(包括但不限于片剂、胶囊剂、气雾剂、免疫制剂、颗粒剂、软膏剂、
丸剂、口服液、吸入剂、注射剂、搽剂、酊剂、栓剂)的医药产品(包
括但不限于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生
化药品、生物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与经营范围
相适应]、疫苗)、保健品、医疗器械及相关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
医药装备制造、销售和工程安装、维修,仓储物流、海上、陆路、航空
货运代理业务,实业投资、资产经营、提供国际经贸信息和咨询服务,
自有房屋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药品及相关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
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1)
元。
  前款所称的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注册或备案,公司可以向境内投
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
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
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
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
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和承担相
同的权利和义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
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督程序、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H 股”。
H 股指获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
行交易的股票。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
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第二十四条 在发行 H 股之前,公司总股本为壹拾玖亿玖仟贰佰陆拾
肆万叁仟叁佰叁拾捌(1,992,643,338)股,均为内资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于 2011 年 4 月 12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1]533 号文件核准,发行最多不超过 664,214,446 股 H 股,如行使超
额配售权则可以发行最多不超过 763,846,613(含超额配售 99,632,167
股)股 H 股。
    公司 H 股的全球发行及超额配售权的行使于 2011 年 5 月 19 日获得
香港联交所批准。在上述 H 股发行完成并部分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后,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总股份 2,688,910,538 股,其中,内资股
步发售 664,214,000 股,超额配售 32,053,200 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
事会持有的 69,626,720 股)。
    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总股份 3,708,361,809
股,其中,内资股 2,789,289,105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919,072,704
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
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依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依据上述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
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份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继承和抵押。
  与任何 H 股股份或其它注册证券的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任何 H 股
股份或其它注册证券的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节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七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股
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
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
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
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
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本条前两条规定的事项,公司股票在无纸化交易
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依据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内资股股东
名册。公司应当设立 H 股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 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 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 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 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
外。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
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
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
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
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
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 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及(四)项规定
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 保管在境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内资股股东名册;
  (三) 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名册;
  (四) 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
名册。
   第四十三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
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
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
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四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
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
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 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
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
向公司支付费用;
  (二) 转让文件只涉及 H 股;
  (三) 转让文件已付香港法律要求的应缴印花税;
  (四) 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
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 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
过四(4)名;
  (六) 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的留置权;
   任何 H 股股东均可采用香港常用书面转让文据或经签署的或经印刷
签署的转让文据转让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上述股份转让可采
用香港联交所规定的标准过户表格。转让文据可仅为手签方式,或者,
若出让人或受让人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机构或
其代理人,则可以手签或机印方式签署。
  第四十五条 所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股份过户处
之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
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
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四十八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
(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
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
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
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
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 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
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 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
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90)日,每三十(30)
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 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
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
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
示的期间为九十(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
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 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90)日
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
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 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
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 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
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四十九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
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
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
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五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香港上市规则》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App A1 Para 14 (3)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香港上市规则》
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App A1 Para 18
  (三) 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八)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
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六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第六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
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
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
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
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
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
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
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
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六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六十四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
(30%)以上(含百分之三十(30%))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
分之三十(30%)以上(含百分之三十(30%))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
三十(30%)以上(含百分之三十(30%))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第六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日常经营行为以外的重大资产处
置行为(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资产
处置行为除外);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叁仟(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5%)以上的关联
交易(涉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相关法规有关关联交易审批的适用其规
定);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1%)以上股
东的提案;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
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会的会
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允
许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余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四十(4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30%)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法律、法规、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需经股东会批准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担保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除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外)提供担保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六十八条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裁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香港上市规则》
                                       AppA1 Para 14
召开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太仓路 200 号
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的其它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含   《香港上市规则》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AppA1 Para 14
                                     (5)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
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七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香港上市规则》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AppA1 Para 14
                                     (2)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通知应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
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十(10)日前,将出席会议
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八十一条   临时股东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三)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四)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五)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
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
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
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六)如任何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
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
该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
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七)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八)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九)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一)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二)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八十三条 本章节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
家或者多家报纸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股东会
议的通知。
  第八十四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委托一
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按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
超过一(1)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
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或人员签署。该委托书应载明代理
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
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目。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八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八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九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    《香港上市规则》
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     AppA1 Para 19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如该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下称“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
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
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
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九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第九十三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
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提示。委托书应当说明
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九十四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
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
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
然有效。
  第九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九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应当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
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〇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〇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第一百〇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香港上市规则》
                                    App A1 Para 14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4)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如相关法律法规或《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
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
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
在内。
  第一百〇八条 除会议主席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决定(在符合公    《香港上市规则》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     第 13.39 条
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
以投票方式进行。
  第一百〇九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
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
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
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一百一十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
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香港上市规则》
                                     App A1 Para 16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香港上市规则》
  (二)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      App A1 Para 21
似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按照连续十二(12)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以后的任何除日常经营行为以外的资
产处置行为(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
资产处置行为除外);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12)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发行公司债券;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
的名单,并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
份的比例。
  (二)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董事会提出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
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代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三)如董事长作为关联股东代表出席会议,则在审议并表决相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长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会议。
  (四)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
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
决,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
前,该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
  (五)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
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
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百分之一(1%)以上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
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
住所保存。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
间在股东会审议通过选举提案之日起即行就任。
  第一百三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三十一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
三十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
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
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
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
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
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
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
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
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
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
决权,在涉及前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
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
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
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
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六十四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
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
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
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
益的股东。
                                    《香港上市规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前条由出席类别股     App A1 Para 15
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发出书面通知的期限应当
与召开该次类别股东会议一并拟召开的非类别股东会的书面通知期限相
同。通知应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
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十(10)日前,将
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
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1/2)以上的,公司可以
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五(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
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
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一百三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
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
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12)个月单独
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
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
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15)个月内完成的;
  (三)于取得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以及其他审批机构(如适用)的
批准后,将公司内资股转换为外资股,并将该等股份在一家境外证券交
易所上市并进行交易。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1/2)。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
知,应当在公司发出有关选举该董事的股东会通知后及在股东会召开不
少于七(7)天前发给公司。
  每届获选董事的人数不能少于本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超出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董事最高人数;表决通过的董事人数超过拟定
的董事最高人数限额时,依次以得票较高者按拟定的董事最高人数确定
获选董事。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
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在其获委任后公司的首个股东周年大会为止,并于
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行其职责。外部董
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其中,独立非执行董事可直
接向股东会、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股东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
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
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
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
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
撤换。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将在二(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
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四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
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由 10 名董事组成,其中外部董事 6 名,独立   《香港上市规则》
董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4 名。       19A.18(1)
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1/2)或以上,独立董事应占董事
会人数的三分之一(1/3)或以上,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
人士(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至少须有一名独立
董事通常居于香港。公司设 1 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董事会可设立由三(3)或四(4)名执行董
事组成的董事会执行委员会依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香港上市规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则》13.44,App
                                        A1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Para 4(1),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App C1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决定除由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及控股
子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事项,决定公司与控股子
公司之间、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的资产处置行为,决定控股子公司的合
并或分立;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履行企业管治职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项必须
由三分之二(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
表决同意。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或香港联交所所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
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
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
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若有大股东(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或董事在董事会将予考虑
的事项中存有董事会认为重大的利益冲突,有关事项不应以传阅文件方
式处理或交由辖下委员会处理(根据董事会会议上通过的决议而特别就
此事项成立的委员会除外),而董事会应就该事项举行董事会会议。在
交易中本身及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均没有重大利益
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该出席有关的董事会会议。如交易为关连交易(定
义见《香港上市规则》),则本条中“紧密联系人”应指“联系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
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相关资产处置行为;
 (二)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和相关人事安
排,制订公司与日常经营行为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其他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具体授权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
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4)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
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
的百分之三十三(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
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
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
影响。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决定应由股东会审议以外的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及关联交易均应视为重大事
项,董事会应当组织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报经股东会批准。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除需由股东会审议的以外,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
二(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
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1)人,可设副董事长一(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四)签署董事
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1)名董事履行职务。
                                   《香港上市规则》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每年应至少召开四(4)次定期会议,大约每 App C1
季一(1)次。由董事长召集,于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至少十四(14)日 C.5.1&C.5.3
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紧急事项时,经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
裁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不得以传阅书面决议
方式取得董事会批准。
  代表十分之一(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1/3)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
件、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临时董事会通知时限为:董事会会议召开前
三(3)日通知送达。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表决同意     《香港上市规则》
之事项,必须按本章程规定的时间通知全体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        App C1 C.5.8
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当四分之一(1/4)以上董事或二(2)
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
会或缓议董事会所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议程及相关会议文件应全部及时送交全体董事,
并至少在计划举行董事会或其辖下委员会会议日期的三(3)日前(或协
定的其他时间内)送出。董事会其他所有会议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亦应
采纳以上安排。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
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董事会例会或临时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声像传输方式
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
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法
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必须由三分之二(2/3)以
上董事表决通过的事项除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1)人一(1)票。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1)票董事会在执行
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决议需经其全体成员一致同意。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通过电话、视频会议、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参与董
事会会议的,视为董事本人出席会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及其辖下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应对会议上所
考虑事项及达致的决定作足够详细的记录,其中应该包括董事提出的任 《香港上市规则》
何疑虑或表达的反对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独 App C1 C.5.4&
                                 C.5.5
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保存。
  每次董事会及其辖下委员会会议的会议记录初稿应于合理时段内提
供给全体董事审阅,希望对记录作出修订补充的董事应在收到会议记录
后一(1)周内将修改意见书面报告董事长。会议记录定稿后,出席会议
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秘书要认真组织记录和
整理会议所议事项,并在决议上签字,承担准确记录的责任。董事会及
其辖下委员会会议记录在公司位于中国的住所保存,作记录之用,并将
完整副本尽快发给每一董事。凡未按法定程序形成经董事签字的书面决
议,即使每一位董事都以不同方式表示过意见,亦不具有董事会决议的
法律效力。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
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对在讨论中明确提出异议但在表决中未明确
投反对票的董事,也不得免除责任。
  经正式委任的会议秘书应备存董事会及辖下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若
有任何董事发出合理通知,应公开有关会议记录供其在任何合理的时段
查阅。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六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子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1%)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5%)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子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子公司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子公司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子公司,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七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
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除公司外两(2)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
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七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具有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所必须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5)年以上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记录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香港上市规则》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1%)以上的股
东;
   (二)董事会提名。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
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
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
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
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公司的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6)年。
  第一百七十八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该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
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
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七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
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法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最低要求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该独立董事的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八十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具有《公
司法》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
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该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
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
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
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
充。当两(2)名或两(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论证不明
确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
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十
(10)年。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
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
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一百八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
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
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独立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
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发展战略及相关事务
进行前瞻性研究、评估,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资本结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资本规划和资本补充
计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组织架构、管控模式及运行机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
调整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包括收购兼并、资产出售、重大固定
资产投资等)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的实施情况和重大资产处置方案的执行
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建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九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九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
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设总裁一(1)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视实际情况可设首席执行官一(1)名,若公司董事会决定设立
首席执行官,则本章程项下总裁即指称首席执行官,本章程项下关于总
裁的权限、义务、聘任或解聘程序等规定均适用首席执行官。在此情形
下,总裁的权限、义务、聘任或解聘参照适用本章程关于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规定,并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或与上述人员履行相
同或相似职务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中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九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3)年,连聘可以连任。总裁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提交年度报告;
   (四)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十)提名公司职能部门及控股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人事安排;
   (十一)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二)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
聘用和解聘;
   (十三)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二百条 总裁应制订行政办公会议事规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百〇一条 行政办公会议事规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等权限及具体实施办法,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〇二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副总裁由总裁提名,总裁可以提请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副总裁。副总裁协助总裁的工作,在总裁不能履行职权时,由总
裁指定一名副总裁或总裁助理代行职权。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根据需要,董事会可设立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托。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
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二百〇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二百〇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总裁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
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裁,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内容。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
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
行为而受影响。
  第二百一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
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
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
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
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
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
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
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
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
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
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
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
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
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
的佣金;
   (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
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
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
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
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
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
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
该信息: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
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作出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能作的事:
  (一)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
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
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
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
他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
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
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
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
下结束。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
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
六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
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
司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
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
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与某位董事或其联系人有利害关系时,该董事
应予回避,且不得参与投票;在确定是否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出席会
议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
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
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
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
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
害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如果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
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
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
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
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控股股东的董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
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
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
向有关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
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违反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
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控股股东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
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
负的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
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
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消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
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
表公司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
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
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
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
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订立书面合同,并
经股东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的报酬;
  (二)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三)该董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
出诉讼。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
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在股东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
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公
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
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六十四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
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
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六(6)个月结束之日起二(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三(3)个月和前九(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1)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
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20)
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
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前款的财务报告应包括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包括中国或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予附载的各份文件)及损益帐或收支结算表,
或(在没有违反有关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香港联交所批准的财务摘要报
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会年会召开前二十一(21)日将董事会报告连
同前述财务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或以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如需要)
发送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如以邮件方式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
东名册上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公
司公布或者披露的财务资料亦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计
年度的前六(6)个月结束后的六十(60)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一百二十(120)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三十三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
十(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25%)。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二(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
民币派付。公司向 H 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
宣布,以港币支付。公司向 H 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
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利息,但股份持
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股息。
  董事会有权没收无人认领的股息,该项权力只可在宣布股息日期后
六(6)年或六(6)年以后行使。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
根据分配的金额代扣并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
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
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某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单,
但公司应在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力。然而,如股
息单在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被退回后,公司亦可行使此项权力。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的股票,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1)有关股份于十二(12)年内最少应已派发三(3)次股利,而
于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利;及
  (2)公司于十二(12)年的期间届满后,于公司上市地的一份或以
上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知会该等股份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情况提议
在中期进行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公司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中最近三(3)年现金分红累
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最近三(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
十(30%),具体分配方案将由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年度的实际经营情况
决定。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综合考虑公司实际经
营情况、未来成长性以及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因素。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与决策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
会拟订并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董
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
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在报告期内有能力分红但不分红尤其是连续多年不分红或者分
红水平较低的,则应当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
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益
情况,独立董事应当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
表独立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应当作详细论证,关
于现金分红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并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
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
施。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第二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股东权益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1)
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四十九条 股东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
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
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
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
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第(二)项的
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会上宣读,并可以进
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
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
宜发言。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香港上市规则》
  第二百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    App3 Para 17
会决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会
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
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     《香港上市规则》
                                     App 13D Para
(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1(e)(ii)-(iv)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
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
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声明;或者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十四(14)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
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第 2 项提及的陈述,公司应
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
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位有权得到公司财务报告的股东,收件人地址
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
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
解释。
         第八章    党团组织与工会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党组织的设立
  公司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组织及纪律检查机构,
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党委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
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机构、编制和经费保障
  公司应当为党组织及其纪律检查机构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
建立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和纪律检
查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所需经费纳入公司预
算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党委和纪委成员设置及产生
  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
复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二百五十七条 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公司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人员管理体制。符合条件
的党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中符合
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党组织主要职责
  公司党委负责落实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保证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企业贯彻执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在选人用人中担负领导
和把关作用,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
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
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
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
见建议;担负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支持职工代
表大会开展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 “三重一大”事项沟通
  公司党委通过制定议事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事的原则、范
围、组织、执行和监督,形成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机制,支
持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对于
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以
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先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
层审议决定。
 第二百六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
 公司党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主体责任,纪委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   工会、团组织的设立
  公司根据《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共产主
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分别设立工会和各级共青团组织。公司应当为
工会组织和团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百六十二条 容错机制
  公司建立鼓励创新的容错机制,在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制
度的前提下,创新项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且未牟取私利、勤勉尽责的,
经履行相关程序后,不对相关人员做负面评价。董事(执行董事)、总
裁(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经审批的创新项目适用上述容错
机制。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的前提下,以在
公司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
形式;
  (七)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司发给 A 股股东的通知,须在国家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公告。该公告一经刊登,所有 A 股股
东即被视为已收到该等通知。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资料或书面
声明,可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注册地址以邮递方式寄至每一位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或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的前提
下,在公司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须于报
章或香港联交所网站上刊登。
  对于联名股东,公司只须把通知、资料或其他文件送达或寄至其中
一位联名持有人。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任何没有提供登记地址的股东或因地址有错漏
而无法联系的股东,只要公司在公司的法定地址把有关通知陈示及保留
满二十四(24)小时,该等股东应被视为已收到有关通知。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通
知,以邮件、电话或传真方式送达。
  第二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
  就向 A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
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中国的报章上刊登公告,有关报章应当是当地法律、
法规规定或有关证券管理机构指定或建议的;
  就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
港或其他国家或地区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按有
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指定的网站或报章上刊登公告(包括
在于报章上刊登(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广告)。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
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但应保证所指定的信息披露
报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境外监管机构和境内外交易所
规定的资格与条件。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及增资、减资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
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
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
供股东查阅。
  对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根据本
章程第十一章的规定送达。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
十(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30)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30)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45)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30)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
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八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
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一)、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第(四)、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15)之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
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
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12)
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清
算组应当遵循股东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
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会作最后报
告。
 第二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按先后顺序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
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第二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九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本章程第六十五条所定义的人。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总裁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以及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相关上市规则
所定义的关联人或关联人士之间的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百分之五十(50%)以上股份,或
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控制的子公司。
   其中控制,是指根据章程或协议,能够控制该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
策。
   (五)日常经营行为,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实现其经营宗旨,
在其经营范围内发生的产品及服务的购销及相关款项的收付、在经批准
的预算额度内发生的银行借贷及相关清偿以及其他实质上属于公司正常
经营业务范围内的行为。
   (六)资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出售资产、业务,委托
或受托管理资产、业务,提供财务资助,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金融及其衍生产品,赠与或受赠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对外投资设立
法人实体或收购法人实体或认购法人实体发行的股本,委托理财或委托
贷款,许可或被许可使用资产,债权债务处置,对控股及参股子公司的
增资、减资等行为。
  (七)重大资产处置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应提交的股东会
审议的资产处置行为。
  (八)对外担保,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的规定以其信用出具对外担保,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
定的动产或权利对外质押,向债权人或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
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行为。包括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
供的担保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提供的担保。
  (九)本章程中作为比照标准的经审计财务指标均指合并报表口径。
  第三百〇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百〇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三百〇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百〇四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
相同。
 第三百〇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股东会。
  (以下无正文)
公司-董-002-2025-V13
                    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
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规则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日常经营行为以外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公司与控
股子公司之间、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资产处置行为除外);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叁仟(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5%)以上的关联交易(涉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相
关法规有关关联交易审批的适用其规定);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1%)以上股东的提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
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
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在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余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四十(4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担保;
   (六)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 法律、法规、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经股东会
批准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但公司与其控股子
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担保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除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外)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太仓路 200 号或股东会会议通
知中的其它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
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召开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
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10%)。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通知应将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十(1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
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二(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二十一条    临时股东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三)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四)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五)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
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
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六) 如任何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
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七)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八)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
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九)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一)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二)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章节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
纸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股东会议的通知;向 H 股股东发出股东
会的公告, 可通过香港联交所的网站发出或在其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纸上刊登,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 H 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
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按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 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1)人
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
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
理人或人员签署。该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
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目。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二(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
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如该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下称“认可结算所”)(或
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
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
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
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
的事项分别作出提示。委托书应当说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三十四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
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
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境外代理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应当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为十(10)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和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
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如相关法律法规或《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
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
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四十七条 除会议主席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决定(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
东会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
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
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五十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
一票。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回购公司股份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按照连续十二(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
以后的任何除日常经营行为以外的资产处置行为(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公司控股子公
司相互之间发生的资产处置行为除外);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12)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发行公司债券;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宣布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董事会提出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
东代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三)如董事长作为关联股东代表出席会议,则在审议并表决相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董事长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会议。
   (四)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
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公司章程
争议解决规则的相关规定),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最终有效
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五)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
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五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股份百分之一(1%)以上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第五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
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三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审议通
过选举提案之日起即行就任。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二(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七十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七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规则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
方可进行。
   第七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
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
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
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
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第七十三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前条
(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
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
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
司章程第六十四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
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
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七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前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发出书面通知的期限应当与召开该次类别股
东会议一并拟召开的非类别股东会的书面通知期限相同。通知应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
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十
(1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
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1/2)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
司应当在五(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
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七十六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
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七十七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
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
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
之日起十五(15)个月内完成的;
  (三)于取得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以及其他审批机构(如适用)的批准后,将公司内
资股转换为外资股,并将该等股份在一家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并进行交易。
                  第八节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同公司章程中的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将不时随着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修改而
进行修订,若本规则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
应优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超过”
不含本数。
  除非特别说明,本规则中相关名词的定义同公司章程中相关名词的定义。
  本规则中作为比照标准的经审计财务指标均指合并报表口径。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经股东会批准、自公司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公司-董-003-2025-V13
                    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决策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董事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及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之一,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本规则将不时随着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修改而进行修订,若本
规则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企业管治职能
  董事会应履行企业管治职能,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议公司的企业管治政策及其实施;
  (二)审核、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职业发展;
  (三)审核、监督公司的合规政策及其实施;
  (四)制订、审核并监督适用于公司员工和董事的行为准则及其遵守情况;
  (五)审核公司对企业管治相关法律、法规、准则的遵守情况,并在企业管治报告中
披露。
   第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
   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
   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人,保管董事会印章。
   董事会秘书可以指定证券事务代表等有关人员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设立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董事会可设立由三(3)或四(4)名执行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执
行委员会,董事会执行委员会成员为彼时董事会全体执行董事。
  第五条 董事会执行委员任期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委员在任
期内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
   第六条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职权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相关资产处置行为;
  (二)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和相关人
事安排,制订公司与日常经营行为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执董会作出的相关决议,须在下一次董事会召开时向董
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具体授权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
  第七条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表决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决议须经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通过。所有议案均需由全
体执董会成员亲自签字或盖章通过方为审议通过。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设立审计、薪酬与考核、战略、
提名及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是会
计专业人士(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职责
  董事会将制订各专门委员会的实施细则,以规定其具体职责。
  第十条 定期会议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应至少召开四(4)次定期会议,大约每季一(1)次。由董事长召集,于
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至少十四(14)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定期会议不得以传阅书
面决议方式取得董事会批准。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件、电话或传真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定期会议的提案
  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征求各董事的意见,初
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临时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有权提议股东、董事、审计委员会提议后十(10)
日内,召集和主持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总裁提议时;
  (六)二分之一(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件、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董事
会临时会议召开前三(3)日通知送达。
  第十三条 临时会议的提议程序
  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办公室或者直接向董事长
提交经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提案内容应当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提案有关的材料应当
一并提交。
  董事会办公室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后,应当于当日转交董事长。董事长认
为提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后十(10)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并
主持会议。
  第十四条 会议通知
  凡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表决同意之事项,必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时间
通知全体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当四分之一(1/4)
以上董事或二(2)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
事会或缓议董事会所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议程及相关会议文件应全部及时送交全体董事,并至少在计划举行
董事会或其辖下委员会会议日期的三(3)日前(或协定的其他时间内)送出。董事会其
他所有会议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亦应采纳以上安排。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
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董事会例会或临时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声像传输方式举行,只要与会董
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会议通知的内容
  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 会议的召开方式;
  (六)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七) 董事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八)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九)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上述(一)至(四)项内容,以及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第十六条 会议通知的变更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
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三(3)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
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三(3)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
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
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七条 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召集和主持;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会议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怠于出席会议导
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表决方式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二十条 董事会参会人员
  全体董事;
  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
  董事通过电话、视频会议、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参与董事会会议的,视为
董事本人出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关于委托出席的限制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
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
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1)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2)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
两(2)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二十三条 会议召开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电话、视频、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信函表决等方
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
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
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审议程序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对于根据规定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提案,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讨论有关提案前,指
定一(1)名独立董事宣读独立董事达成的书面认可意见。
  董事阻碍会议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其他董事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制止。
  除征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
行表决。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
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发表意见
  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审慎地发表意见。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办公室、会议召集人、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专门委
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
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会议表决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1)人一(1)票。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1)票。
  董事会在执行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决议需经其全体成员一致同意。
  每项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主持人应当适时提请与会董事进行表决。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
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
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七条 表决结果的统计
  与会董事表决完成后,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董事
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1)名独立董事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
况不予统计。
  第二十八条 决议的形成
  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形成相关决议,必须有超过公司全体董事人数之半数的董
事对该提案投赞成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
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除公司全体董事
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的同意。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
   第二十九条 回避表决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
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回避董事亦不得参与投票;在确定是否有符合法定人数的
董事出席会议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三(3)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条 不得越权
  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本规则以及董事会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
形成决议。
  第三十一条 关于利润分配的特别规定
  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等事宜作出决议的,可以先将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分
配预案通知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其据此出具审计报告草案(除涉及利润分配等事项的其他
财务数据均已确定)。董事会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等事项的决议后,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出
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再根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对定期报告的其他相关
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的处理
  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董事会会议在一(1)
个月内不应当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
  第三十三条 暂缓表决
  四分之一(1/4)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2)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体,
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
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第三十四条 会议录音
  现场召开和以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第三十五条   会议记录
  董事会及其辖下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应对会议上所考虑事项及达致的决定作足够详细
的记录,其中应该包括董事提出的任何疑虑或表达的反对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
  每次董事会及其辖下委员会会议的会议记录初稿应于合理时段内提供给全体董事审
阅,希望对记录作出修订补充的董事应在收到会议记录后一(1)周内将修改意见书面报
告董事长。会议记录定稿后,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秘
书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会议所议事项,并在决议上签字,承担准确记录的责任。董事会
及其辖下委员会会议记录在公司位于中国的住所保存,作记录之用,并将完整副本尽快发
给每一董事。凡未按法定程序形成经董事签字的书面决议,即使每一位董事都以不同方式
表示过意见,亦不具有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
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对在讨论中明确提出异议但在表决中未明确
投反对票的董事,也不得免除责任。
  经正式委任的会议秘书应备存董事会及辖下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若有任何董事发出合
理通知,应公开有关会议记录供其在任何合理的时段查阅。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四)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五) 会议议程;
  (六) 董事发言要点;
  (七)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八)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会议纪要和决议记录
  除会议记录外,董事会秘书还可以视需要安排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会议召开情况
作成简明扼要的会议纪要,根据统计的表决结果就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制作单独的决议记录。
   第三十八条 董事签字
  与会董事应当代表其本人和委托其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记录和决议进行签字
确认。董事对会议记录或者决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
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发表公开声明。
  董事对会议记录或决议记录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
面说明或者向监管部门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或决议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决议公告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
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条   决议的执行
  董事长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董事会决议,检查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在以后的董事会
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会议档案的保存
  董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董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
书、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记录、决
议公告等,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董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十(10)年以上。
  第四十二条 附则
  在本规则中,“以上”、“内”,含本数;“过”、 “超过”不含本数。
  除非特别说明,本规则中相关名词的定义同公司章程中相关名词的释义。
  本规则中作为比照标准的经审计财务指标均指合并报表口径。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经股东会批准、自公司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
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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