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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龙图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信达科会字(2025)第050号
致:深圳市龙图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下称“信达”)接受深圳市龙图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公司”)的委托,指派信达律师出席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下称“本
次股东会”),对本次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信达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下称《股东会
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下称《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下称《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深圳市龙图光罩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
的议案内容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东资格、网络投票结果均由相应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予以认
证;
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
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信达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一起予
以公告。
鉴此,信达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等媒体上向公司股东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会
的时间、地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及本次股东会审议的相
关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法律意见书
现场会议时间:2025年11月3日(星期一)15:00
网络投票时间:
(1)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
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5年11月3日上午9:15-9:25,9:30-11:30,下午13:00-15:00;
(2)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现场会议地点: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象山社区新玉路北侧圣佐治科技工业
园深圳市龙图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
经验证,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本次股东会通知的内容
一致。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5人,代表公司股份数78,346,710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8.6867%。
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
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57名,代表公司股份数290,28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人数共计62人,代表公司股份数78,636,996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8.9041%。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以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会的还有公司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信达律师。
在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
法律意见书
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信达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会议人员资格符合《公
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合法有效。
经验证,信达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
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本次股东会的通知等相关公告文件,公司股东以现场表决和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投票。
公司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就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以现场投票方式进行了
逐项表决,按规定指定的股东代表和信达律师对现场投票进行了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表决结束后,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公司合并统计了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公司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如下:
总表决情况:同意 78,536,247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99.8719%;
反对 44,005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0.0560%;弃权 56,744 股,占出
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0.0721%。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总表决情况:同意 78,533,347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99.8682%;
反对 46,905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0.0596%;弃权 56,744 股,占出
法律意见书
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0.0722%。
经验证,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
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经信达负责人、见证律师签字及信达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