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为最具价值创造力的清洁能源服务商
江西九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江西九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
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江西
九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受价款。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四)处理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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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
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本制度所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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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七条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果没有
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
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
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
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八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
逐月或每季度结算,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
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第九条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并
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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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
易对手方;
(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
(四)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
不公允等问题;
(六)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关联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
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除外)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若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
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本制度第十五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
计或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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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
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
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仅需要
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将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
一并披露。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六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
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
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
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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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
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
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达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标
准的,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按照相关规定达到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达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
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
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作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达到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
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
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
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
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
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
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达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
定标准的,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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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理财的收益进行委托理财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
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一)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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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二)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益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
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或公司律师提出
确认关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
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出席会议
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表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
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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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
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行关
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
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
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
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关
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的关联人进行第六条提及的各类交易,
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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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及《公
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后报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