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为最具价值创造力的清洁能源服务商
江西九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一步规范江西九丰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江西九丰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规范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和信息披露相关工
作。本规范中对控股股东的所有规定,均同样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三条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
股东义务,不得隐瞒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逃避相关义务和责任。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独立性,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非法利益。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对外投资、担保、
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
益。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六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的独立性,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公司资
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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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
施;
(二)与非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四)以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
续;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
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情
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停止侵害并就该侵害造
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
司人员的独立性: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
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
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指使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
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
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一)与公司共用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或者将公司资金以任何
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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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
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
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
出;
(二)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含委托贷
款);
(三)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
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
提供资金;
(五)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
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业务
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
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
响。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独
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
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消除与公司的同业竞争。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
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
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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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
价、有偿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不
得要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通
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投票权、提案权、董事
提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权利的行使。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不含职工董事)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
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其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
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
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
理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司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
证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相关制度中至少明确以下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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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其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
人登记工作,不得向公司隐瞒或者要求、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应当配合上交所、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收到公
司书面询证函件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
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
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
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或者受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
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知悉
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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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公司未披露的重
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提前泄露,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牟
取利益。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
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
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
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
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信息以
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
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成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
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穿透披露至最终投资者。
第二十九条 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
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并答复公司的询证。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
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或
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三十一条 在境内外同时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应当同时通过公司在境内市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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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份交易、转让控制权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股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及上交所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通过向他人提供资
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票。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持控制权稳定。确有必要转让公司股权
导致控制权变动(以下简称“转让控制权”)的,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
具有可行性,不得利用转让控制权炒作股价,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三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
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形等情况进行
合理调查。
第三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
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违规情形的,应当将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保全部解
除,但转让控制权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占用资金、解除违规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
更换,确保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三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股份的,
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积投票、征集
投票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限制、阻
挠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公司和
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作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
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
担保人或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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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除另有规定
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
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相
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遵守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上交所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三章的规定,对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实行日常监管,并可要求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参加指定的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行为,适用本规范相
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比照适用本规范相
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公司及公司控
股子公司除外);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和子女;
(三)第一大股东;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范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