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关于
湘潭电化产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
之
法律意见书
长沙市湘江中路保利国际广场 B3 栋 17 楼 邮编:410000
电话/Tel: +86 731 88681999 传真/Fax: +86 731 88681999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简称 指 含义
电化产投、收购人 指 湘潭电化产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产投集团 指 湘潭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振湘国投 指 湘潭振湘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
电化集团 指 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
湘潭电化、上市公司 指 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湘潭市国资委批准,产投集团将其持有的振湘国投
本次收购、本次无偿划
指 100%股权无偿划转给电化产投,从而导致电化产投间接控
转
制湘潭电化 42.23%的股份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格式准则 16 号》 指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湘潭市国资委 指 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国浩 指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关于湘潭电化产投控股集团有
法律意见书 指
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电化产投为本次收购编制的《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购报告书》 指
收购报告书》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关于湘潭电化产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
法律意见书
致:湘潭电化产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接受电化产投委托,担任本次无偿划转所涉及的
免于发出要约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办法》《格式准则 16 号》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和勤
勉尽责精神,在对电化产投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
遗漏。
二、在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审查有关书面文件和资料
后,本所基于下列假设,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印件,并且已经将全部相关事实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
之处;
言)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
盖章并已生效;
与原件的内容完全一致;
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各合法持有人持有;
破产、重组、和解、整顿或类似程序。
三、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收购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
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相关法律意见。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涉及必须援引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
估、报告书等专业事项的,本所均采用收购人提供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资料,并不对其发表意见。同时,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内容的引述,并不
意味着本所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与确认,本
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文件的适当资格。
五、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免于发出要约事宜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对其他事务不发表任何意见,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
意,任何人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外传及用于佐证、说明其他问题等任何目的,
同时本所也不对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于其他目的承担任何责任。本法律意见书应
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不应进行可能导致歧义或曲解的部分引述分解使用。
基于上述,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文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收购人现持有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5 年 1 月 16 日核发的《营业执
照》,载明基本信息如下:
企业名称 湘潭电化产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300MA4Q020J91
法定代表人 刘干江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注册资本 200,000 万元
湖南省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昭山镇蒿塘村,芙蓉大道以东、金南街以
注册地址 北、晴岚路以南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 1 单元 0601001 号南栋 124 号
房
一般项目:企业总部管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
的资产管理服务;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企业管理咨询;
经营范围 供应链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研发;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
品);国内贸易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2018 年 9 月 27 日
营业期限 2018 年 9 月 27 日至 无固定期限
(二)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下情
形:
形。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是依法设立并
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
司的情形,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
止或解散的情形,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一)本次收购方式
本次收购系经湘潭市国资委批准,产投集团将其持有的振湘国投 100%股权
无偿划转给电化产投,从而导致电化产投间接控制湘潭电化 42.23%的股份。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
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 30%”。
根据湘潭市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同意无偿划转湘潭振湘国有资产经营投资
有限公司股权相关事项的批复》(潭国资[2025]82 号)批复,本次收购系经湘潭
市国资委批准,产投集团将其持有的振湘国投 100%股权无偿划转给电化产投,
从而导致电化产投间接控制湘潭电化 42.23%的股份,属于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导致电化产投持有湘潭电化的股份比例超
过 30%的情形,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属于《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三、本次收购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
收产投集团持有的振湘国投 100%股权。
收产投集团持有的振湘国投 100%股权。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同意无偿划转湘潭振湘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相关事项的批复》(潭国
资[2025]82 号)。
约定产投集团将所持有振湘国投 100%的股权无偿划转给电化产投。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已经履行了现
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或安排;
市公司总股本的 42.23%),其中振湘国投直接持有的湘潭电化 21,869,565 股股
份、电化集团直接持有的湘潭电化 79,090,000 股股份处于质押状态。除前述情
况外,不存在其他权利限制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
五、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
有股权无偿划转暨间接控股股东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
根据电化产投提供的资料及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电化产投
已根据《收购办法》及《格式准则 16 号》的有关要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及其
摘要,并进行了披露。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已按照《公司
法》《证券法》《收购办法》等相关规定就本次收购及免于发出要约履行了现阶
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一)收购人前六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和电化产投出具的《关于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交易的自查报告》,在湘潭电化发布《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国
有股权无偿划转暨间接控股股东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2025 年 10 月 25 日)
前六个月,即 2025 年 4 月 24 日至 2025 年 10 月 24 日,收购人不存在通过证券
交易所买卖湘潭电化股票的情况。
(二)收购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前六个月买卖上市公司上
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和电化产投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湘
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的自查报告》,在湘潭电化发布《湘潭电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暨间接控股股东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
告》(2025 年 10 月 25 日)前六个月,即 2025 年 4 月 24 日至 2025 年 10 月 24
日,收购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湘
潭电化股票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就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壹式叁份,均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国 浩 律 师 ( 长 沙 ) 事 务 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关于湘潭电化产投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5 年 10 月 31 日出具,正本一式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负责人: 罗峥 经办律师:董亚杰
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