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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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2025 年 10 月 31 日,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的关联交易管理,规范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深交所上市规则》
”,其中“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
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
联交易》《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
交所上市规则》
”,其中“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为
“
《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深交所的相关规定,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根据联交所的规定,关连交易是指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与关连
人士之间进行的交易; 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如《联
交所上市规则》第 14A 章所界定)
,而该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交
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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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制度中,《深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联人”以及《联交
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统称为“关联人”
,《深交所上市
规则》所定义的“关联交易”和《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
交易”统称为“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
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一节 关联人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符合《深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
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和符合《联交所上市规则》第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深交所上市
规则》下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非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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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人;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
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
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七条 公司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六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
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
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深交所上市规则》下
的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
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公司股票上市监督管理机构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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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公司
的关连人士:
(一)公司或及其附属公司的每一名董事(包括在过去 12 个月
内曾是董事的人士)、最高行政人员和主要股东(指有权在公司股东
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
;
(二)上述(一)款中任何人士的任何“联系人”;
(三)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而任何拟上市公司的关连人士(于
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任何股东会上有权(单
独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百分之十(10%)或以上的表决权;
(四)任何于上述(三)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上
述(三)款及此(四)款,各称“关连附属公司”
);及
(五)被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以上关连人士及有关术语在《联交所上市规则》中的定义的更详
细描述已载于本制度附录。
第十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节 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一条 《深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
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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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二条 《深交所上市规则》下,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以下事项免于按关联交易履行相关义务(属于《深交所上市规则》定
义的重大交易事项且依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
履行相关义务)
: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
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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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购买或卖出统一发行的(发行对象十家以上,且其中公司
关联人不超过两家)、无特殊条款的有价证券或产品(如:集合理财
产品、信托产品、基金等);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深交所上市
规则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相关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
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十四条 《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连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
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公司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1)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购入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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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或
(2)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二)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三)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
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四)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
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五)发行公司或其子公司的新证券;
(六)提供、接受或共享服务;或
(七)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有关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及持续关连交易的详细定义
已载于本制度附录。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深交所上市规则》规定下的关联交易事
项应遵循以下规定:
公司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交易金额大小和性质不同分别履行下
列审议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
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深交所上市规则》
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如中国证监会、深
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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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审计或者评估要求的,公司应相应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提供相关审
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深交所上市规则》相关条款要求的
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二)除《深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有关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非执
行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深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包括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
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
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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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深交所上市规
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的
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深交所
上市规则》有关及时披露及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导致合
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
适用《深交所上市规则》有关及时披露及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
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
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深交所上市规则》有关及时披
露及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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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
金额,适用《深交所上市规则》有关及时披露及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
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适用《深交所上市规则》有关及时披露及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
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深
交所上市规则>有关放弃权利的规定,适用《深交所上市规则》有关
及时披露及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
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
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根据联交所于《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
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及
非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相应的程
序:
(一)符合《联交所上市规则》第 14A 章所定义的可完全豁免
的关连交易须遵守本制度第二十九条年度审核的有关规定。若完全豁
免交易交易额度超过豁免上限,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二)符合《联交所上市规则》第 14A 章所定义的部分豁免的
一次性关连交易须遵守本条第 (三)
(1)项公告的处理原则,并根
据《联交所上市规则》严格执行交易年度上限,及本条第(三)
(4)
项申报的处理原则。部分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须遵守本制度本条第
(三)(1)项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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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豁免的关连交易必须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
规定,并应遵循下列处理原则:
(1)必须先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于获得董事会批准后次日发
布公告。
(2)将关连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连交易在获得股东会批准
后方可进行。在该股东会上,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连方须放弃表决权。
(3)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非执行董事对关连交易的意见须包括
在拟向股东发布的股东通函中。
(4)进行申报。处理原则如下:在关连交易后的首份年度报告
及账目中披露交易日期、交易各方及彼此之间的关连关系、交易及其
目的、对价及条款(包括利率、还款期限及质押)
、关连方在交易中
所占利益的性质及程度及《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关连交易规定的豁免按照《联交所上市规则》适用于以下类别的
交易:
(一)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
(二)财务资助;
(三)上市集团公司发行新证券;
(四)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
(五)董事的服务合约及保险;
(六)上市集团公司回购证券;
(七)购买或出售消费品或消费服务;
(八)共享行政管理服务;
(九)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交易;及
(十)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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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于联交所披露关连交易的公告、通告及年报应当至少包括
《联交所上市规则》第 14A.68 至第 14A.72 条所要求的资料。
除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公司无须履行及时信息披露
的关联交易,由经营管理层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如有连串交易全部在同
一个十二个月期内进行或完成,有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联交所会
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
等关连交易在合并后数交易类别的关连规定并作出适当的披露。如果
关联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或会构成一向反收购
行动,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二十四个月。联交所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
易合并计算时,将考虑:
(一)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连人士
进行;
(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
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联交
所可将所有与同一关连人士进行的持续关连交易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
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
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
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深交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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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发生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所涉及的关联交易事项时,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和规定发表独立意
见。独立非执行董事做出判断前,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相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需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董事会应形成决议并按《公司
法》、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期限和程序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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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为准);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因
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
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四章 日常关联交易及持续性关连交易
第二十七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三)至第(十七)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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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
续签的,公司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
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非豁免的持续性关
连交易,应遵循如下处理原则:
(一)就每项关连交易订立全年最高限额,并披露该限额的计算
基准。
(二)与关连方就每项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反
映一般商务条款并列出付款额的计算基准,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不得
超过三年。协议期限因交易性质必须超过三年的,需取得独立财务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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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的书面确认意见。
(三)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并按照公司内部的
有关授权审批,同时上报董事会备案。
(四)遵循本制度第二十九条所列持续关连交易年度审核的有关
要求。
第二十九条 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持续关连交易年度
审核的要求如下:
(一)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每年均须审核持续关连交易,并在
年度报告及账目中确认:
足以判断该等交易的条款是否一般商务条款,则对公司而言,该等交
易的条款不逊于独立第三方可取得或提供(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款;
及
合理,并且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二)公司的审计师每年均须致函公司董事会(函件副本须于公
司年度报告付印前至少 10 个营业日送交联交所),确认有关持续关
连交易:
(若交易涉及由公司提供货品或服务)乃按照公司的定价政策
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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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发生本制度第
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依规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应当根据关
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
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
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
适用)等。
第三十二条 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下的关联交易的披露按照
本制度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
度相关规定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
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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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
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
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
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
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有
关信息披露以及相关审议程序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如某项交易既属于《深交所上市规则》下的关联交
易,也属于《联交所上市规则》14A 章下的关连交易,应按照从严
原则适用相关规定;如某项交易仅属于《深交所上市规则》下的关联
交易或仅属于《联交所上市规则》14A 章下的关连交易,应该适用
本制度与该等交易有关的规定。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经
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
他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自本制
度生效之日起,公司原《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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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一、香港联交所《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方
第 14A 章的有关规定
“关连人士”的定义
(1)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
股东;
(2) 过去 12 个月曾任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
(3) 任何上述人士的联系人;
(4) 关连附属公司;或
(5) 被本交易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资公司,其关连人士亦包括投资经理、投资顾问或保管人(或上述任
何人士的任何关连人士)。
例外情况
与非重大附属公司有关连的人士
人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就此而言:
(1) “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益
相较于上市发行人集团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a) 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
由该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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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 5%;
(2) 如有关人士与上市发行人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
有关连,本交易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
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上市发行人的“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3) 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盈
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
本交易所或不予理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虑上市发行人所提供的替代
测试。
中国政府机关
易所或会要求上市发行人解释其与某个中国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以
及不应将该政府机关视为关连人士之理由。若本交易所决定该中国政
府机关应被视为关连人士,上市发行人必须遵守本交易所要求的任何
附加规定。
存管人
份的人士不会被视为: (1) 预托证券持有人的联系人;或 (2) 上市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
“联系人”的定义
“联系人”(如关连人士是个人)包括:
(1) (a) 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生或领养)
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
(b) 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
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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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
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 30%) (“受托人”);或
(c) 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
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2) (a) 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
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姊妹或继姊妹(各称“家属”);或
(b) 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
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
下任何附属公司。
“联系人”(如关连人士是公司)包括:
(1) 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
(2) 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
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受托人”);或
(3) 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附属
公司。
有一家 30%受控公司的权益外,他们/ 它们另行持有该公司的权益合
计少于 10%,该公司不会被视作该名人士的联系人。
联系人包括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
法人)的任何合营伙伴:
(1) 该人士(个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或
(2) 该人士(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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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营公司的出缴资
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国法
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
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
“关连附属公司”的定义
(1) 符合下列情况之上市发行人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发行人
层面的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 10%或
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上市发行人持有该
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或
(2) 以上第(1)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它们同是某关连附属公司旗下的附属公司,则该等附属公司之间的交
易不会被视为关连交易。
人士:
(1) 该附属公司是由上市发行人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或
(2) 该附属公司符合关连人士的定义,纯粹因为它是:
(a) 上市发行人旗下另一家附属公司的主要股东;或
(b) 发行人旗下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或过去 12 个月曾任
董事的人士)、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等人之联系人。
“视作关连人士”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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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该人士已进行或拟进行下列事项:
(a) 与上市发行人集团进行一项交易;及
(b) 就交易与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
连人士达成协议、安排、谅解或承诺(不论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论明
示或默示);及
(2) 本交易所认为该人士应被视为关连人士。
(1) 下列人士:
(a) 上市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关连人士的配
偶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及外孙、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堂兄弟姊妹、表兄
弟姊妹及兄弟姊妹的子女(各称“亲属”);或
(b) 由亲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亲属连同上市
规则第 14A.07(1)、(2)或(3)条所述的关连人士、受托人、其直系家
属及/或家属共同持有的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占多数控制权的
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及
(2) 该人士与关连人士之间的联系,令本交易所认为建议交易应
受关连交易规则所规管。
其他定义
“第十四 A 章” 指上市规则第十四 A 章;
“公司”指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控权人” 指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控股股东;
“集团” 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财务资助” 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
担保或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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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发行人” 指一家公司或其他法人,而其证券(包括预托证券)
已经上市;
“上市发行人集团”指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或上市发行人或
其任何一家附属公司);
“上市规则” 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 指一方在下列情况下所能够获得的
交易条款:有关交易是基于各自独立的利益而进行,或所订立的交易
条款,对于上市发行人集团而言,不逊于上市发行人集团给予独立第
三方或独立第三方给予上市发行人集团的条款;
“选择权” 指作出购买或出售某项资产的权利,但非有义务;
某实体的“日常业务” 指该实体现有的主要活动,或该实体进行
主要活动时需涉及的一项活动;
“百分比率” 指上市规则第 14.07 条所述的资产比率、盈利比率、
收入比率、代价比率及股本比率;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政府机关”包括 (a) 中国中央政府,包括中国国务院、国
家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直属国务院事业单位以
及国家部委代管局;(b) 中国省级政府,包括省政府、直辖市和自治
区,连同他们各自的行政机关、代理处及机构;或(c) 中国省级政府
下一级的中国地方政府,包括区、市和县政府,连同他们各自的行政
机关、代理处及机构。在中国政府辖下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营运另一商
业实体的实体列为例外,因而不包括在上述的定义范围内;
“香港联交所” 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附属公司”指上市发行人在其中控制超过 50%的表决权、拥有超
过 50%的已发行股本或控制董事会成员组成的公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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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股东”,就某一家公司而言,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会上行使
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表决权的人士(包括预托证券持有人)。
二、香港联交所《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交易
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交易,及(b)上市发行人集团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
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
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关连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持续性的交易。
发行人集团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a) 上市发行人集团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b)(i) 上市发行人集团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
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止一
项选择权,而上市发行人集团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
并不属一项交易);或
(ii)上市发行人集团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
证券;
(c) 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d) 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授予
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e) 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以公
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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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发行上市发行人集团的新证券;
(g) 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或
(h) 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包括:
(a) 上市发行人集团向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财务资助,又或是接受
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的财务资助。“共同持有的实体”指一家公司,其
股东包括以下人士:
(i) 上市发行人集团;及
(ii) 任何拟上市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而该(等)人士可在该公司股
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表决权;该 10%水平
不包括该(等)人士透过拟上市公司持有的任何间接权益; 及
(b) 上市发行人集团向一名非关连人士购入某公司(“目标公司”)
的权益,若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属以下人士:
(i) 该主要股东现时是(或拟成为)一名控权人;或
(ii) 该主要股东现时是(或因交易而将成为)一名控权人(或建议中的
控权人)之联系人。
注: 若交易涉及的资产占目标公司资产净值或资产总值 90%或以上,
购入目标公司的资产亦属一项关连交易。
若控权人或其联系人,纯粹因为透过上市发行人集团持有目标公司的
间接股权,而合计后属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则(b)款不适用于拟上
市公司建议中的收购项目。
持续关连交易指涉及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资助的关连交易,该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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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持续或经常发生,并预期会维持一段时间。这些关连交易通常是上
市公司在日常业务中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