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能够依法行
使权利 ,确保股东会能够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法
律 、法规 、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以下合称有关法规),以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 ,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 ,对公司 、全体股东 、股东代理人 、公司
董事 、高管人员和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 、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认真 、按时组织股东会 。
第三条 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全体董事
对于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 ,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 。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第五条 股东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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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 ,并依法律 、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 。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
规则的规定 ,自觉维护会议秩序 ,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一) 会议的召集 、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 、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与授权
第八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 选举和更换有关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类别股票 、认股证和其他类
似证券作出决议 ;
(五)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
(六) 对公司合并 、分立 、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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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
(八) 审议批准公司在1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
(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1年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保事项 ;
(十)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十二)审议批准有关法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
(十三)对公司聘用 、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四)审议批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提案 ;
(十五)有关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九条 除依照法律 、法规等相关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 ,公司不得为
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
第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
不得与董事 、高管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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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开方式
第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一) 董事人数少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人数的2/3时 ;
(二)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
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审计委员会提出召开时 ;
(五) 法律 、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持股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或前一交易日(如提出
书面请求当日为非交易日)收盘时的持股数为准 。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十二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
公司可以采用视频会议 、电话会议等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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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会议事程序
第一节 提案的提出 、征集与审核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 ,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股东会召集人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十四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 内容与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并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股东会会议召集人 。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 ,股东会提案应当于股东会通知发出前提交给会议召
集人 。
第二节 会议的召集 、通知与变更
第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在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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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案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十七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一) 提议股东可以签署书面提案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
东会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二)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三)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 ,提议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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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
(五)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六)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予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会议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 ,同时向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公司股
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发出书面通知 ,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 。法律 、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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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会议的时间 、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七) 法律 、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
其他内容 。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则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 ,股东会通知应当根据公司章
程第十一章的相关规定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进行通知和公告 。
股东会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 ,应当(i)就境内上市股份股东
而言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
登 ,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ii)就境
外上市股份股东而言 ,在符合有关法规的前提下 ,通过香港联交所及公司的网站
发出 。
因意外遗漏而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的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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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有关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按照有关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充分披露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 、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四) 是否受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
第二十四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
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理由 。
第三节 会议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 。
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管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 、高管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审计师应列席年度股东会 ,回答有关审计工作 、审计报告 、会计政策以及审
计师独立性等问题 。
为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 ,公司有权拒绝除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董事 、高管人员 、审计师以外的人士入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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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 ,有权委任1人或者数
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
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
(一) 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
(三) 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1人时 ,
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授权的
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 、
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1名或以上
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 、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 ;但是 ,如果
数目和类别 ,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 。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
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 、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
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 ,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
(二) 股东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
(四) 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和类别 ;
(五) 股东的具体指示 ,包括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数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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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七)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二十九条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
小时 ,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和授权委托书同
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委托人为法人的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三十条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托书的格式
或委任代表表格 ,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 、反对票或者
弃权票 ,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有关法规另有规
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 、丧失行为能力 、撤回委任 、撤回签署
委任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 ,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未收到该等
事项的书面通知 ,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名称 、身份证件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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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会议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 ,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
议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不履行职务或者缺位的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2名副董
事长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 ;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 、不履行职务或者缺位的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担任会议
主席并主持会议 ;未指定会议主席的 ,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1人担任主席并主
持会议 ;如果因任何理由 ,股东无法选举主席 ,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审计委员会主
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 、不履行职务或者缺位的 ,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召集股东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 ,
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 。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年度股东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的履
职情况 ,包括报告期内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 、投票表决等情况 。
第三十七条 董事 、高管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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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三十九条 除有关股东会程序和行政事宜的提案可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以举
手方式表决以外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四十条 在投票表决时 ,有2票或者2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 、反对票或弃权票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 。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
(一) 董事会的报告 ;
(二) 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
(三) 董事会有关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 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五) 除法律 、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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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类别股票 、认股证和其他类似
证券 ;
(二) 分立 、分拆 、合并 、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三) 发行公司债券 ;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
(五) 审议批准公司在1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七)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八) 法律 、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但是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没有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 、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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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 、独立董事 、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
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
依照第四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 ,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 。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
第四十五条 如有关法规规定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 ,或限制
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 ,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
况 ,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赞成 、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未填 、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有关董事时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公司的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的 ,在选举2名以上的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有关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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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股东会应当根据应选董事人数 ,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
当选董事 。每位当选董事所获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
股份的半数 。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 ,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
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 ,可以集中投给一
名候选人 ,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
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 。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
拥有的选举票数的 ,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 ,其对该项议案所投
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
第四十八条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或者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应
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与讨论所涉及的关联交易 ,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
因 、交易的基本情况以及该交易是否公允等相关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性说明 ,
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法律 、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五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席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 、计票人 、监票人 、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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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 ,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及公司的审
计师 、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股票登记机构 、或具有担任公司审计师资格的
外部审计师中的一方或多方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算 ;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
点票 。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
(一)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的人数及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
(二) 召开会议的地点 、日期 、时间 、会议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三) 股东会的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管人员的姓名 ;
(四) 对股东提出的提案作出的决议 ,应列明该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持股比
例和提案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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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每一表决事项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六) 股东的质询意见 、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
(七) 律师及计票人 、监票人姓名 ;
(八)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六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五十六条 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 ,为类别股东 。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 ,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字
样。
如股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 ,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
份除外)的名称 ,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
第五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 ,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分别召集的股东
会议上通过 ,方可进行 。
第五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 ,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
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 、分配权 、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 ,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
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 、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
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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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
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
(五) 增加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 、选择权 、表决
权 、转让权 、优先配售权 、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
(六)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 ,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
权利 ;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 、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
新类别 ;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
(九)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
第五十九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 ,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 ,在涉
及第五十八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 ,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
决权 ,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
(一) 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
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第六十八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
(二) 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
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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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 ,“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
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第六十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 ,应当经根据第五十九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
的有表决权的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 ,方可作出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发出书
面通知 ,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
东。
第六十二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
举行 ,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第六十三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 ,境内上市股份股东和境外上市股份股
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一)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境内
上市股份 、境外上市股份 ,并且拟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 、境外上市股
份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
(二) 公司设立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 、境外上市股份的计划 ,自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
第七节 休会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 。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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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会议过程中 ,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股东身份 、计票结
果等发生争议 ,不能当场解决 ,影响大会秩序 ,导致无法继续开会时 ,会议主持
人应宣布暂时休会 。
前述情况消失后 ,会议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
第八节 会后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应真实 、准确 、完整 ,股东会会议记
录由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席签名 ,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起作为公司档案 ,由董事会秘书按公司档案管理制度一并保存 。
会议记录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就个别
提案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须放弃投同意票的股份总数和/
或须放弃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如有)以及应当放弃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放弃表决权 、
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以及监票人身份 。
提案未获通过 ,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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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但是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董事会 、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 。公司 、董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条 除非特别说明 ,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
义相同 。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及其修改由董事会拟订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本
规则的变更和修改须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 、修改的有关法规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 ,以有关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中所称“以上”“至少”都含本数 ;“过”“超过”“少于”“低
于”“以外”不含本数 。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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