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方资金往来管理制度
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方资金往来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空港股
份”)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避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它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各项内控和管理制度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均适用本制度。除第一条及本条规定外,本制度所称的
公司均指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应规范并尽可能地减少关联交易,在处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之间的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防止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应当以公
司在年初预计并公告的实际发生的真实交易为基础。
第五条 公司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交易时,除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外,还需依照《公司章程》《关联交
易管理制度》等规定的决策程序进行,并且应当遵守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履行相应的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生交易需要进行支付时,
公司财务部门除要将有关协议、合同等文件作为支付依据外,还应当审查构成支付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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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的事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其它治理准则所规定的决策程序,并将有关股东会
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决策文件备案。
第七条 公司在执行资金管理与使用制度中,涉及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之间资金往来的,应经公司财务总监审核同意,并报经公司董事长审核批
准后才能予以支付。
第八条 公司应当认真核算、统计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
的资金往来事项,并建立专门的财务档案。
第九条 公司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时,应
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
在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就此专项说明做出公告。
第十条 公司任何部门或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
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此处不包括由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
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
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财务负责人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在决策、审核、审批及
直接处理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资金往来事项时,违反本制度规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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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所造成损失较为严重的,公司还应经相应程序罢免
其职务;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公司应当及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或向有关行政、司
法机关汇报、举报。
第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代偿债务、贷垫款项、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
以现金清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
上市公司资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
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
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
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者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
终定价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
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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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
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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