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 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本行、本
行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
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相关监管规定),
以及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
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上述信息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
体、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社会公众公告。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本行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
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
并全面履行。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二)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三)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负责人;
(四)本行控股股东和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五)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相关各方等
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
控股子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
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子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其发生的应予
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报送本行。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
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
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相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
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
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
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
监会条件的媒体发布,并置备于本行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
查阅。信息披露的相关材料、资料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
等相关档案由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保存,并设置专人进行电子
及实物存档。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
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
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
发布会、媒体专访、本行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
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
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本行通过股东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
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
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本行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应遵循本行投资者
关系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
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
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
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本行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或者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
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
间。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遵循相关监管规定。若相关
监管规定发生变动,应及时调整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三条 本行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本行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
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本行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
和本行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
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
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
票。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
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
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
然免除。
第十五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
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
财务数据。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本行
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
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
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
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
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
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的资
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
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本行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
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
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
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为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
上述事项达到相关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时,应
当及时公告,具体内容和格式应遵循相关监管规定。
第十九条 本行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
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
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相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行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
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
的原因,并承诺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
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三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
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
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第十八条规定的
相关重大事项,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
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等。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及时向相关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及时
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本
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划分
第二十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采取董事会负责下的授权管理制度。董事
会授权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负责临时报告等其他披露文件对外披露事宜。
第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本行信息披露,负责建立和审定本制度,确保本行
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董事会负责实施本制度,董事长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
首要责任;
(三)董事会定期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
(四)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
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
(五)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
问题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相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
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协调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本
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协调执行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
信息披露工作,督促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
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三)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报道并
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本行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
询;
(四)定期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及各分(支)行、
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开展
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
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五)督促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和本行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本行、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
即如实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六)负责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七)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证券事务代表或者其他指定人士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
书授权或者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或者其他指定人士
应当代其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信息披露
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
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
本行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本行不
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
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行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
露程序,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
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行重大事件的报告、传
递、审核、披露程序,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
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本行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
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者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
当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每一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员
均须不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确保本行具有妥善的预防措施,防止本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员发生任何违反披露规定的
情况。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负责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履行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职能。
本行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
以确保本行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能够及时、准确和完整披露。
总行相关部门负责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制订披露方案,明确披露内容、
方式、频率、时限。
第三十八条 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
其所负责单位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本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单位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
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办公室,并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
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本行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
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本行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
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本行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
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
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或者
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
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
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
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
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
地向本行做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四十一条 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本行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
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
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本行的传闻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
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
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
等方式进行。
本行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
人,例如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本行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本行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四十五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
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对本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应对本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成立定期报告编制小组,拟定定期报告编制方案;
(二)各相关部门根据相关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定期报
告格式与内容要求进行定期报告编制;
(三)定期报告提交高级管理层审阅(或者行长办公会议审议);
(四)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及其财务信息,经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定期
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五)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提交相关监
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按规定在相关网站和媒体披露。
第四十七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员、本行控股股
东和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本行控股子公司及其他负有信息披
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在知悉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或者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时,应及时主动通报本行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报告或者通报的信息后,
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相关部门或者信息报告人会同董事会办公
室编制临时报告相关内容,履行相关审批流程,并对外披露。
第四十八条 本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和本行有关规定,在收到监管部
门相关文件后进行内部报告、通报。
第五章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第一节 暂缓与豁免的适用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豁免披露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者
要求披露的内容,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
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
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
,依法豁免披露。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
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
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五十一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
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
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本行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
后可能侵犯本行、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本行、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本行、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本行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
分信息。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
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
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二节 暂缓与豁免的内部管理流程
第五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务。
第五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务的管理
职能。
第五十五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
缓、豁免事项,认为此类信息符合暂缓、豁免披露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
将暂缓、豁免披露登记事项相关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材料报送本
行董事会办公室。
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申请人应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五十六条 本行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
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本行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七条 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登记的事项应包括:
(一)暂缓、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暂缓、豁免披露临时报告,暂缓、
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暂缓、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
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本行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
还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
理由、披露对本行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已办理暂缓与豁免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密切关注、
持续追踪并及时报送事项进展。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及时核实情况,并通知董事会办公室,本行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九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
报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
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
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第六十条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经
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签字,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报送证券监管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制度
第六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
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对本行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主体不得对外
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第六十二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内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内幕信息
依法披露前,内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
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
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
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本行根据《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办法》对
内幕信息及知情人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行与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和资信
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或者与其他相关机构进行项目合作时,应在合同中明
确其对本行信息的保密责任,或者同时签署保密协议。
第六十四条 本行发送给董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
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六十五条 本行应当加强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文件
中泄露本行重大信息,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在媒体刊
登的相关宣传信息不得与本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内容相冲突。
本行在新闻媒体刊登宣传信息或者本行员工以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
访,应按照本行对外宣传管理制度执行;如涉及本行重大决策、财务数据
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当遵守本制度有关原则和规定。
第七章 其他信息披露事宜
第六十六条 本行应遵循相关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的其他信息披露要
求,包括不限于资本充足率、可持续发展、环境信息等,总行相关职能部
门负责拟订披露方案,编制披露文件,确定披露方式,落实披露事宜,确
保符合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相关监管
要求的情况下,也可纳入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者违反本制度
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信息披露违规,被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受到监
管机构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或者给本行造成
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应按照本行相关制度进行责任追究;给本行造成重
大影响或者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关报告、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不符合规定,或者利
用暂缓、豁免披露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
(三)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
务的;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本行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
券的;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
券市场的;
(六)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违规或者失职行为。
依据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本行董事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在
五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行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和关联人以及其他
知悉本行内幕信息的任何第三方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造成损失的,本行
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非相关人员主观
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的,相关人员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除本制度另有说明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本制度实施
后,如与新颁布、修改的相关监管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必要时修订本制度。本制度的任何修订应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上银发〔2021〕61 号)
、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办法》
(上银发〔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