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 安徽建工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30 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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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司
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
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
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
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
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
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
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
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
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
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者不予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
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
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
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
该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
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
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
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
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
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者与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
行,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修订)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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