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北京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北京雷科
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
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的
法定职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
《股东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
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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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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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
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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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
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证明
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
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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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
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
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
《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或公司指定的地
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式和途径,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
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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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
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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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
情况。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公
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提案及选举制度: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
(2)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提名股东可直
接向董事会提交董事候选人的名单。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数
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大会主持人应当明确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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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
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股东会表决前,董事会秘书
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累积投票操作方法:
(一)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给一人,也可以均等或不均等地分
散投给数人。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可以少于其所拥有的总票数,但不得超过其所
拥有的总票数。
(二)股东对候选人所投反对票、弃权票以及其他形式的无效选票不计入选
举票数,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计入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表决权总数中。
(三)股东委托他人进行投票的,委托书应明确所持股份数量、董事候选人
数以及对候选人所投选举票数。
(四)采取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在股东会通知中除应按有关规定对候
选人情况等事项予以披露外,还应对候选人数、股东拥有选举票数的计算方法、
选举的程序和要求等事项予以说明。
(五)采取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股东会决议中应详细披露出席会议股
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数量及其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股东会的投票情况、候选人所得选票数量及其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
最终选举结果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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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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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九)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十)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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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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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的“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之附件,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生
效。因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因公司经营情况变化需修订本议事规则时,由董事
会提出修改意见报股东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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