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科防务: 内部问责制度(2025年10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30 00: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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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问责制度
         北京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问责制度
    (2025 年 10 月 29 日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北京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
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遵守证券法律
法规,提高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
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须按《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
《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完
善公司内控体系的建设,促进公司实现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
  第三条   内部问责是指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其所管
辖的部门及工作职责范围内,因其故意、重大过失、不作为或违反证券相关法律
法规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监管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
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等惩戒措施,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
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   问责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子公司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公司内部问责坚持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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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二)责任与权利对等;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
  (五)问责与改进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六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问责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董事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无故不出席会议,不执行股东会、董
事会决议;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执行董事会决议的;
  (二)未能认真贯彻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交办的工作任务,
影响公司整体工作计划的;
  (三)重大事项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
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使用资金、对外投资、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
  (五)违反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导致公司受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
易所等监管机构处罚或损害公司形象的;
  (六)违反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制度,泄露公司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
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证券
交易价格的;
  (七)违反公司持股变动相关的管理制度,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包括内幕交易、短线交易和窗口期交易等)的;
  (八)弄虚作假或虚报、瞒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九)管理不作为,导致其管理的下属部门或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在公司采购、招标、销售等经济行为中出现严重徇私舞弊或渎职、失
职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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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对资金的使用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十二)对下属部门或人员违法违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包庇、袒
护、纵容的;
  (十三)未经董事会授权擅自发表公司负面信息、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技术
秘密、未公开重大信息等相关保密事项,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四)股东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
  (十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应当问责
的情形;
  (十六)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
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年报信息披露指引、准则、通
知等,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违反《公司章程》《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以及公司其他内
部控制相关制度,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九)未按照年报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规程办事且造成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
错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年报信息披露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重大失误或造成不良影
响的;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子公司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出现问责
范围内的事项,公司视情节严重情况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问责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公司内部通报批评;
  (三)留用察看;
  (四)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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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罢免、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许可的其他形式。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被问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机制,除第七条规定的问责方式外,公司董事
会还可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符合股权激励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限制股
权激励的措施,具体限制措施由公司董事会视违规情节的严重程度,按照股权激
励方案和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不良后果和影响确因不可抗力或意外等因素造成的;
  (四)非主观因素引起且未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在内部讨论会或向上级领导书面或口头提出
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六)公司认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追究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三)干扰、阻挠公司调查或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的;
  (四)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五)拒不执行董事会的处理决定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无法补救的;
  (七)董事会认为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    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需交由国家司法机关处理的,交司法机关
处理。
  第十二条    对董事的问责由董事长或三名以上董事联名提出;对董事长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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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由三名以上董事或半数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出。对总经理的问责由董事长或
三名以上董事联名提出;对董事会秘书问责由董事长或两名以上董事联名提出;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问责由总经理提出。
  第十三条    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有权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总经理举报
被问责人不履行或不作为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收到交易所或证券监管机构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
人员的监管函件后做出启动问责程序决定的,由公司证券事务部在董事会秘书领
导下负责收集、汇总与追究责任有关的资料,最终问责决定应当根据被问责人的
身份、职务,将问责决定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
会审议批准并予以执行。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负责对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落实。
  第十五条    被问责人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
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出现过失后,要责成其作出产生过失的说明及避免今后
工作再发生过失的计划和措施,防范类似问题的发生。
  第十七条    在对被问责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意见,保障其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问责决定作出后,被问责人可享有申诉的权利;被问责人对问
责追究方式和问责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总经理申请复
核。
  第十八条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罢免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的,应提交股
东会批准;罢免职工代表董事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应当遵循回避原则,不得参与对其本人问责处理的相关
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因违法违规受到监管部门或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外部问责时,公司应同时启动内部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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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
得收益,由公司证券事务部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负责执行。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股东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由公司证券事务部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负责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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