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北京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 29 日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雷科防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稳定、有序,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雷科防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董事(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任、
任期届满、解任、退休或其他原因离职的情形。
第二章 离职情形与程序
第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任自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生效。高级管理人员辞任应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任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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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含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
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
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
除外。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
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
计入出席人数。
第六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未获连任的,自换届的会议决议通过
之日自动离职。
第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董事会可以决
议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决议作出之日解聘生效。
第九条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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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正式离任或离职五日内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完成工作交接,公司授权相关部门负责监督交接。
第三章 离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
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
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
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
部转让,不受转让比例的限制);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
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严格履行承诺。
第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生效
或任期届满后的三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任期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依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结合有关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影响时间及与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公司应当对离职董事是否存在未尽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承诺,是否涉嫌违法
违规行为等进行审查。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义务的,公司有权追索
违约金、主张损害赔偿并依法申请强制措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职而免除或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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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应当继续遵守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或其他相关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期限及地域范围以协议约定为准。
若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除需按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外,公司
有权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赔偿实际损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尽管有前述规
定,公司有权选择不履行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有关竞业限制条款。
第十六条 拟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存在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
项,需在离职报告中明确提供解决方案;因未履行承诺导致公司损失的,公司有
权要求其赔偿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第十七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擅自离职导致公司遭受
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赔偿责任不因其离职而免
除。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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