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立食品: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30 00: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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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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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宝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明确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管理职责与分工,维护公司、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
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上海宝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
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在审查批准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下文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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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如
有)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
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
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
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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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
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
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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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
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价格。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
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
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
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
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
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
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二)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
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三)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
或取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面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
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
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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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权限及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或不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或不
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的关联交
易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参照上交所的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
告。
  (三)在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时,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四)公司拟进行的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者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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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六)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除外。
  第十七条 公司在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
严格限制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
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公司应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它
资源。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
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
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
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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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如有)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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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议案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
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上述规定适用于受托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或公司律师
提出确认关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的日
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
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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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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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
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
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
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审计委员会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
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
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背本制度相关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及股东未予回避的,
该关联交易决议无效,若该关联交易事实上已实施并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
履行的,则有关董事及股东应对公司损失负责。
  公司如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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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
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的变更、终止与解除应当履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
                      《企业会计准则》
                             《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人、关联交易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须及时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司须及时披露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
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须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
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
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如适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三)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
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
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
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
转移方向;
  (五)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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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六)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
用途等;
  (七)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八)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均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
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上海宝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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