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富联: 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30 00: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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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
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及《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议事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
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和本
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本议事规则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
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股东(包括其委托代理人,下同)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本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觉维
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组织工作。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及授权
  第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
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
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会审议本条上述第(六)项担保事项,即为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或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担保事项”,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上述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应由公司董事会
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
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
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由
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应由股东会逐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
策权,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
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
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议事规则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
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公司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提议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计算。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所列明的
地点。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第二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
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八条 提议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
议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
“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   股东会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
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通知各股东。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
策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
前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节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
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
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或其代理人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 2 位或 2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会应给予股东发言时间,股
东会发言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言。
 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前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会议主
持人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东发言时间。股东或其代理人应针对议案
内容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前,应先介绍自己的身份、所代表的股份数额等情
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时,应简明扼要地阐述其观
点,发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一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对股东身份、计票结果等发生争议,
不能当场解决,影响会议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暂时
休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会议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若公司单一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非独
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
  (二)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三)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
  (四)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在董事候选人内分散地行
使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
  (五)董事候选人所获得的票数超过出席股东会所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者,为中选董事候选人。如果在股东会
上中选的董事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由获得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但如获
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出应选人数,则视为该等候选人未
中选)。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
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 2 票或者 2 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节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 10 年。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选举
该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
                        “内”都含本数;
                               “以外”、
                                   “低于”、
“多于”、“过”、“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议事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则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提请股东会审议批
准。
     第七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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