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行为的管理,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切实保护广
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
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
告。
第四条 本制度作为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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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以及募集
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
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
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
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
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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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
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
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
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
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
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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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
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
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
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
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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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上
市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
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
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
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
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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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
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
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
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
换。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
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
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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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
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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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
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
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
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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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
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
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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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用)
;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
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
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
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
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
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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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
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
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
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
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
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
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
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
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
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
(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
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
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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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
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
金安全,不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
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
(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
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
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
— 12 —
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
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
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
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
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
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
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
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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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
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
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
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
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
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
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
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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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含本数;
“多于”、“低于”
、“过半”、
“以外”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
施,2022 年 10 月印发的《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制度》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相冲突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改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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