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
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恭运
免于发出要约的
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5)第614号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2 号银泰中心 C 座 12 层
Tel:010-85407666 邮编: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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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
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恭运
免于发出要约的
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5)第614号
致: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贵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就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恭运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是否符合免
于发出要约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
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
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相
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并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以及对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恭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及说明,张恭运
为中国籍自然人,身份证号为 3707271962********,住址为山东省高密市******。
(二)增持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张恭运提供的资料及其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张恭运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张恭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中国籍自然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前,张恭运持有公司 241,686,67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0.21%,为公司
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二)本次增持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事由
根据《收购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
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
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张恭运在本次增持前持有公司股份超过其已发行股份的 30%,
因此,本次交易将导致增持人触发要约收购义务。
三、本次增持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
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
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张恭运本次增持已完成,增持股数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高于 2%,因此
本次增持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要约收购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张恭运本次增持符合《收购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的情形。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张恭运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
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张恭运本次增持符合《收购办法》规定的
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恭运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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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刘克江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王 智_______________
丁 伟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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