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司”)
的信息披露行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
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等
相关规定及《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结
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从事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行为的信息披露、保
密,或从事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所发生事件的信息披露、保密,适用本
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
(一) 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信息;
(二)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 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四) 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对可能影响股东和其他投资者
投资决策的信息应积极进行自愿性披露,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
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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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五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
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
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
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公平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
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登记,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并置备于公
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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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
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
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十条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信息披
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
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
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
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十三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或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
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及应当披露信息的标准
第十五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
(一)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
(二)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三)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告;
(四)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
(五) 持有公司 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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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本公司持股变化情况;
(七) 公司合并、分立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有关规定之外,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的标准披露前条所规定的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
息,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 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 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
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 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
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的事项,依法豁免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
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
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
第四章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的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
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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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
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
公司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二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
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
的补充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
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
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有关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规定,
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对不特定对象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章 定期报告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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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
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九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
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三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
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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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
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
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
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三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
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并予以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十五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
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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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十八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应当遵循中国证
监会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临时报告的披露
第三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
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三)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
责任;
(五)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或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
幅变动;
(六)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 公司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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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
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 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
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 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三) 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四) 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
额坏账准备;
(十五) 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六) 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十七)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
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
户的风险;
(十八)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九)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 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
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二十一)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二)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
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三) 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
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四)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
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五) 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
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
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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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
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
义务:
(一) 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
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
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
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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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
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
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
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
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
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
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
露。
第七章 实际控制人的信息问询、管理、披露程序
第四十七条 公司建立向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的信息问询制度,由公司董
事会秘书按照本章的规定定期或临时向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进行信息问询。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问询的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制人的下列情况:
(一) 对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计划;
(二) 对公司进行的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进展情况;
(三) 持股或控制的公司的情况是否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
(四) 实际控制人自身是否涉及重大诉讼、行政处罚或涉嫌刑事犯罪;
(五) 是否存在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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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在公司董事会秘书要求的时间内及时回复相关问题,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
确和完整。
第五十条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公司董事会秘书的问询。
若存在相关事项,应如实陈述事件事实,并按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若
不存在相关事项,则应注明“没有”或“不存在”等字样。
第五十一条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超过公司董事会秘书规定的答复期限
未做任何回答的,董事会秘书应再次督促。如仍未做出任何回答的,董事会秘书应就相
关情况报告监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的答复意见应由其本人签字或是由负
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或监管部门有要求时,
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将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的书面答复意见及其他材料提交
给监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对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的书面答复意见
进行整理、分析和研究,涉及信息披露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当市场上出现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的传闻,公司股
票及衍生品种价格已发生异动,公司应立即电话或书面致函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
以上股东,询问是否存在其对公司拟进行相关重大事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制度所
指重大事项。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在接到公司电话或询问函后,应及时予以回复,对于
即将运作的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公司在收到回函后,依据本制度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程序后披露;对于市场传言公司应及时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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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相关部门应对与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进
行信息问询所涉及的相关书面材料予以归档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六条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公司董事会秘书
的信息问询或不配合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工作,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与责任
第五十七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
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董事会全体成员对公司信息披露负有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
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
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
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
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
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
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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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
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六十一条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
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
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 法院裁决禁止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
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
户风险;
(三) 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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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
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
内幕信息。
第六十六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
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
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
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
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
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
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
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
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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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
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
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公司信息。
第七十二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
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
息。
第九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七十三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一般程序为:
(一) 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二)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
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 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 董事长签发审核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七十四条 临时报告披露的一般程序为:
(一) 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知情人向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报告出现的信息;
(二) 董事会秘书初步判断该信息是否应当披露,董事会秘书认为该信息应当披露
的,应及时向董事长提出书面报告;
(三) 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会就该信息是否应当披露及应当披露的内容进行审议并
作出董事会决议;
(四) 董事会决议披露的,董事会秘书依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制作临时报告文件并由
董事长签发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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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临时报告的送审与披露事宜,董事会秘书
有权直接就董事会审核通过的定期报告以及董事会通过的临时报告为披露方便之目的
而进行非实质性的修订。
董事会秘书依照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报备定期报告及其相关文件。
第七十六条 所有临时报告原则上应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作出,非经董事会明确书
面授权,公司的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披露任何信息。
第十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七十七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
度。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
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七十八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十九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八十条 涉及公司的定期、临时报告应当形成相应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包
括下述记录、决议、声明和报告:
(一) 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
(二) 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
(三) 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决议;
(四) 独立董事的声明;
(五) 高级管理人员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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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其他形式的文件资料。
第八十一条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载体可以是纸张、邮件、传真、录音、录
像。但是涉及重大事项的录音、录像、邮件应当由其本人在事后对该录音、录像、邮件
所显示的内容签署书面的确认文件,如本人拒绝签署书面确认文件的,则董事会秘书应
尽快聘请公证机构对该等录音、录像、邮件进行公证。
第八十二条 公司对外披露信息的文件、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
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上述文件资料进行分类编目进行保存。
前两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的保存年限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
制度的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可决定其保存年限,但最短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二章 未披露信息的保密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未披露信息的工作
人员,负有对未披露信息的保密义务。
第八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员
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八十五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待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
公司股票价格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待披露事项的基本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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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
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三) 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
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
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
慎、客观。
(四) 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
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五) 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
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
透露或者泄露。
(六)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
项。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具体详见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七)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
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
主体。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证券部制订,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本制度的第一
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本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
露的同时,将关于本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
告部分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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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本制度由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
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
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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