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企业会计准则
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
交易实施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应当尽量减
少关联交易,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积极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公司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
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公司
法》
《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2 号》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
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
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
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裁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
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
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
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
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
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业务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及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关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
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由总裁或总裁办公会议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董事会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人
民币以下,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含)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的关联交易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三)董事会决定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以无需支付对价的形式接受有价值
的利益馈赠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5%以下且在 300 万元
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对于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如年度累计额达到前述标准的,
或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预计的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
额达到前述标准的(或虽然预计金额低于前述标准,但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
前述标准的),也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根据章程相关规定,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拟发生资产购买、出售、置换等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审计报告或评
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
回避表决。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
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
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
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五条
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
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和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
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会议,在会上关联
董事应当说明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公司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投票,应由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
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五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关联交易执行过程
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
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垄断地位强
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关联交易定价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
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
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
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
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
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
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
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
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
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
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
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
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
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
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审核意见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审核意见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评估值以及明确、
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
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
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要求;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除披露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
括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
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
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
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总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
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一条 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条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总裁、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
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总裁、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在实
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请总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
露。
第三十二条 已经股东会、董事会或总裁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规定披露各协议的实际
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
交易金额提交总裁、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
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证券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
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
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
的其他情形,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
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
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
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
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制或者持有超过 50%股权的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视同
本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如本制度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