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杯 电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Gold Cup Electric Apparatus Co.,Ltd.
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控制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
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
抵押或质押等担保行为,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互利、安全的原
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原则上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如确需提供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该反担保应当具有实际承担
能力。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
子公司对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提供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应执行本
制度,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二章 担保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董事会审议非关联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担保事项前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对关联方的担保事项作决议时,出席的非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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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决定,并按照第六条规定进行表
决。
第八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时,董事会应充分关注该控
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并关注
该笔担保是否风险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九条 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
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
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和 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
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且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关联交易审批权限、程序等规
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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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十一条 公司在提供担保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
行核查,审慎评估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情况、行业前景、信用情况、偿债
能力等。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
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如有)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当被担保人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提
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导向的;
(二)资信状况不良,存在重大违约、失信记录的;
(三)董事会认为可能导致公司存在较大潜在担保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且应当内容完
整,明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责任条款等要素。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担保事项的日常管理与持续监控,加强对对
外担保的管理,及时跟踪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还款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及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办理与担保事项相
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章 担保风险控制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
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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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补救措施,包括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
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发现已发生的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在对外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
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内幕知情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
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
第二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
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
保合同或协议,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担保决策失误、审查不力、监控不严等原因导致公司遭受损
失的,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以及存在抵触情形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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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