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电生理: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28 00: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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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微创电生理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上海微创电生理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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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微创电生理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微创电生理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规范运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
责和权限,保证股东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4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上海微创电生理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等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
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
以下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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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金额超过3,000万元;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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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第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除履行审议程序外,还应
当根据《上市规则》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二)公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
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条第1款第(一)项
的规定。已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按类别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
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
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
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
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公司拟进行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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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公司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还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交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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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豁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
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除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第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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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和上交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召集人于会议通
知中指定的具体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召集股东会。
  第十五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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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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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上海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二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二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
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公司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各股东。公
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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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公司章程》第一百〇一条、第一百〇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30%及以上的,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
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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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会。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该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股东应由其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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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六)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股东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登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
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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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致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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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应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股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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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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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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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集
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上海
证监局及上交所报告。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通过
选举提案并签署相关声明确认书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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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
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媒体和上交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
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
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过”、“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之附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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