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久物流: 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27 18: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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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
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北京长久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第五条、第六
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
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
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    公司应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
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加以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公司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
司的利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照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
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
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
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照上述原则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
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五条 除《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11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
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
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
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六条 除《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11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
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6
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发生的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
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需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重大关联交易
的,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或
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
下列程序审议:
  (一)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定该项关联交易协议;
  (二)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
知,董事会应当就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
  (四)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
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
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若关联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
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2/3以上通过。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第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所列日常
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
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
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
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
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
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
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
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6.3.3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
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人、
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
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之前”均含本数,“超过”、
“不足”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
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并及时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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