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股份: 贵州永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5年10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25 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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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永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贵州永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永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参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
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州永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
本办法。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或审批程序。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第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
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条件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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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虽不符合本办法前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与其发展业务往
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该担保风险较小的,经三分之二以上公司董事会
成员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九条    对担保对象审查的责任单位是公司的财务部门,经办人应根据申
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
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并形成书面意见,该意见经财务负责人及分
管领导审批之后,将有关资料及书面意见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申请担保人应提供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担保有关的主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核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时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
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
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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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董
事会在审议通过后,应将前述材料及意见一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批准权限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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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经办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
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
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经办部门负责人
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经董事会秘书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
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须按规定及时到有关
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需要继续提供担保的,应视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
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责任人应指派专人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
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
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
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分立、解散、
破产等重大事项的,公司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
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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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产权部定期汇报有关借款的
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
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
施。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财务部
应立即启动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公司财务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告
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
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
应处理办法报财务负责人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
责任人、财务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上市后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
本办法规定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
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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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
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
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
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责任人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司董事会视
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担保业务经办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赔偿损失及罚款、解除职务、终止劳动关
系等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
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
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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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有与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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