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律 意 见 书
中国.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 9 号正堂·IBO 时代 1 号楼 18 楼
电话(Tel):027-86770385
传真(Fax):027-86777385
二〇二五年十月
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 - 5 -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 - 18 -
(二)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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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除非本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
公司/华新水泥 指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A 股限制
本计划/本次激励计划 指
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按照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条
标的股票/限制性股票 指 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
公司 A 股股票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A 股限
《激励计划(草案)》 指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A 股限
《考核管理办法》 指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按照本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
激励对象 指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水泥
法律意见书 指 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 指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本所 指 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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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律 意 见 书
致: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华新水泥的委托,担任华新水泥 2025 年 A 股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就本次激励
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所需要的全部事实的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没有任何虚假、隐
瞒、遗漏或误导,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内容一致,
所有文件上的印章与签名都是真实的。
尽责原则,对华新水泥提供的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文件及有关事实
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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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述或重大遗漏。
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
见。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同
上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公司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
华新水泥系经原湖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鄂改[1992]60 号文
批准,由原华新水泥厂等八家企业为主要发起人,以社会募集方式于
折合总股本数为 9,227.24 万股,合计 9,227.24 万元。
经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1993]53 号文及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审
字[1993]63 号文批准,公司于 1993 年 11 月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 4,472.76 万股,公开募股后华新水泥总股本为 13,700 万股。
上市交易,证券简称“华新水泥”,证券代码“6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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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华新水泥公开发行 B 股 8,700 万股,于 1994 年 12 月 9 日在上
交所上市交易,证券简称“华新 B 股”,证券代码“900933”。
华新水泥于 2022 年 3 月 25 日收到联交所发出的批准公司境外上
市外资股(“H 股”)上市的批准函。公司 H 股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
正式转换上市地以介绍方式在联交所主板上市并挂牌交易,证券简称
“华新水泥”,证券代码“06655”。
华新水泥现持有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 914200007068068827 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 207899.5649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叶青;注册地址为湖北省黄石市大棋大道东
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矿产资
源(非煤矿山)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非
金属矿及制品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轻质建
筑材料制造;建筑材料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煤炭及制品销售;包
装材料及制品销售;包装专用设备制造;包装专用设备销售;技术服
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土石方
工程施工;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
固体废物治理;国内贸易代理;销售代理;对外承包工程;普通货物
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仓储设备租赁服
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生物基材料
制造;生物基材料销售;生物基材料技术研发;化工产品销售(不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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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
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软件开发;互联网数据服务;供应
链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
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过关于拟变更公司名称及 A 股证券简称的议案。公司名称拟由“华
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证券简称拟由“华新水泥”变更为“华新建材”,公司 A 股证券代
码“600801”保持不变。公司尚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华新水泥为依法设立并合
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安永华明
(2025)审字第 70009578C01 号《审计报告》、公司的说明以及本所律
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的下述情形:
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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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新水泥
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已按规定在上交
所、联交所上市交易,不存在根据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需
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3 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5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5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
管理办法的议案》,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24 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
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为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一)本次激励计划载明事项
经审阅《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对本计划的目的与
原则,本计划的管理机构,本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本计
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数量和分配,本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
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本计划 A 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及确定方法,本计划 A 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本计划
的调整方法和程序,本计划 A 股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本计划的实
施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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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理,本计划 A 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规
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中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具体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如下: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
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
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
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
展”。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明确规定了实行本激励计
划的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 )》,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
法》《证券法》以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激励对象不超过 11 人,包
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
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激励对象中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
须系经公司股东会选举或由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均须在公司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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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 A 股限制性股票时以及本计划的有效期内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务
关系。
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述
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的;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已经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
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1)标的股票种类及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
为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的公司 A 股普通股。
(2)标的股票的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
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不超过 257.80 万股,不超过《激励计划(草
案)》公告时公司总股本 207,899.56 万股的 0.1240% 。本次授予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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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授予,无预留权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无已生
效的存续股权激励计划。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
计不超过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本激励计划中
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
股票,累计不超过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
(3)标的股票的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
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占本计划授予 占本计划公告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姓名 职务 限制性股票总 日公司股本总
数量(万股)
数的比例 额的比例
李叶青 董事、总裁 91.59 35.53% 0.044%
陈骞 财务总监、副总裁 17.86 6.93% 0.009%
刘凤山 董事、副总裁 16.77 6.51% 0.008%
杜平 副总裁 17.05 6.61% 0.008%
梅向福 副总裁 17.05 6.61% 0.008%
杨宏兵 副总裁 16.50 6.40% 0.008%
徐钢 副总裁 17.86 6.93% 0.009%
王加军 副总裁 16.77 6.51% 0.008%
叶家兴 董事会秘书、副总裁 16.77 6.51% 0.008%
卢国兵 副总裁 14.07 5.46% 0.007%
汤峻 副总裁 15.51 6.02% 0.007%
合计 257.80 100% 0.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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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上述激励对象中的董事,均参与公司日常运营。在董事会审议本计划及与之
相关的议案时,该(等)董事须回避表决;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该(等)董事不参与
管理。
本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0%。公司全部有效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
总数累计不超过本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种类、来源、
数量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以及激励对象可获授限制性股票数量
及比例,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售期
(1)有效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有效期自授予 A 股限制性股
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 A 股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
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60 个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授予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将于本计划及相关议案获公司
股东会批准,且本计划下授予相关议案经董事会进一步审议通过后向
激励对象授出 A 股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将届时由董事会决定,授予日
必须为 A 股交易日。公司应于股东会审议通过本计划且 A 股限制性股
票授予条件达成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授予并完成登记。若公司未能于
前述期限内完成上述工作,应当及时披露不能完成的原因,并终止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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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本计划,未授出的 A 股限制性股票将失效,且 3 个月内公司不得再
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内授予 A 股限制性股票:
①定期报告或业绩公告公布当天及前 30 日(如披露年度报告或
年度业绩公告则为公布当天及前 60 日),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
或业绩公告日期的,该等期间分别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或 60 日期
至定期报告或业绩公告推迟发布之日;
②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
③公司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进行披露之日;
④公司有任何未公布内幕消息;
⑤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进行披露之日;
⑥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及香港证监会、联交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上述公司不得授予 A 股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入 60 日期限之内。
上述“重大交易”、“重大事项”以及“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指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交易或其
他重大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
条的规定。
(3)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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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授予的 A 股限制性股票限售
期分别自相应部分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和 48 个月。激励对象
根据本计划获授的 A 股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
或偿还债务。
本计划授予的 A 股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
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可解除限售数量占根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据本计划获授限制性
股票数量的上限比例
自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 50%
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48 个月后的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 50%
起 6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未申请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或因未达到解
除限售条件而不能申请解除限售的该期限制性股票,公司将按本计划
规定的原则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相应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
(4)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的禁售规定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
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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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②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
在买入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③激励对象减持公司股份还需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
份》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
④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该等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届时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禁售安排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
《证
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1)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9.24 元,
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9.24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从二
级市场回购的 A 股股票。若在本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 A 股限
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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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
行相应的调整。
(2)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
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①本计划草案 A 股公布前 1 个交易日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日股
票交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18.48 元/股的 50%,
为 9.24
元/股;
②本计划草案 A 股公布前 120 个交易日交易均价(前 120 个交易
日股票交易总额/前 1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15.54 元/股的 50%,
为 7.77 元/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计划的授予计划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符合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
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①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
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
励的;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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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
为不适当人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具有《公司法》规定的
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①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
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
励的;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②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
为不适当人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具有《公司法》规定的
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上述第①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
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某一激励对象发生上述第②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激励对象根据本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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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注
销。
③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本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和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对应的业绩考核
目标,统一以 2027 会计年度末的考核结果作为判定依据。
A.考核指标和要求
考核指标为“相对全面股东回报”和“每股收益年复合增长率”。
其中,“相对全面股东回报”内容为:
相对全面股东回报分位水平
考核指标
门槛值 目标值 挑战值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注 1:全面股东回报(TSR)=(期末股票价格–期初股票价格+期间股息)/期初股票价
格,其中,期末股票价格按 2027 年 11 月 1 日至 2028 年 2 月 29 日期间的交易日平均收
盘价核算;期初股票价格按 2024 年 11 月 1 日至 2025 年 2 月 28 日的交易日平均收盘价
核算;期间股息按 2025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实际执行的累计股息;核算按
期末对股价和股息进行复权调整。
注 2:
相对全面股东回报综合分位水平=A 股对标组分位水平×A 股权重+境外股对标
组分位水平×境外股权重,其中 A 股与境外股权重分别采纳 65%和 35%。
“相对全面股东回报”采用和对标组对标所处分位水平的方式。
“每股收益年复合增长率”内容为:
考核指标
门槛值 目标值 挑战值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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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每股收益=(净利润±公司处置资产所产生的税后损益±商誉和长期资产税后
减值)/加权平均已发行股数。
B.考核得分的计算
公司层面业绩考核得分=∑考核指标得分 x 考核指标权重,其中
各项考核指标计分标准和权重,具体如下:
各项指标计分标准 考核指标得分
X<门槛值 0
X=门槛值 25
门槛值<X<目标值
– 25)
X=目标值 50
目标值<X<挑战值
– 50)
X≥挑战值 100
考核指标 权重
相对全面股东回报 50%
每股收益的年复合增长率 50%
C.考核得分和解除限售比例
公司层面业绩考核得分和对应年度解除限售比例的关系为:
年度解除限售比例=公司层面业绩考核得分/100
公司按上述规定的考核目标与计算规则确认当期解除限售比例。
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不可解除限售的 A 股限制性股票部分由
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之和。
④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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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达标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薪酬与考核相关规
定,激励对象在本计划三年业绩期内的平均个人年度业绩考核结果达
到或超过 0.8,才能按照本计划规定的比例解除限售。如未达到 0.8,
则获授的计划解除限售的 A 股限制性股票将不予解锁,不能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与同期银行存
款利息之和。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和解除限售
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内容外,《激励计划(草案)》还对本
计划的会计处理、本计划的调整方法及程序、实施程序、公司与激励
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本计划 A 股
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争议的解决机制等内
容进行了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
励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
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
司已经履行了下列程序: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5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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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5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
管理办法的议案》。2025 年 10 月 24 日,公司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
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5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李叶青、刘凤山为本
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对上述议案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
查意见:“《激励计划(草案)》的制定及审议流程符合《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激励计划(草案)》的
激励对象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有关任职资格的规定,同时,激励对象亦不存在《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禁止成为激励对象的情
形,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公司实施 A 股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有利于健全公司激励约束机制,完善公司薪酬考核体系,为
公司核心队伍的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公司的长期持续发
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
(二)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
计划尚需履行如下程序:
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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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股
东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
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日并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办理具体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登记等事宜。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
实施本计划已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后续相关法定程序。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及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及范围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管
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在
内部公示激励对象情况,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不晚于公司
股东会审议本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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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核实程序符
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符合《管
理办法》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公司已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告了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
此外,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
次激励计划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应履行的信息
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六、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的
核查意见、公司及激励对象出具的说明,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
对象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
股票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或安
排,损害公司利益。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本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
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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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
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
调动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
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
发展”。
《激励计划(草案)》依法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保证了激励计划
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及决策权。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实
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且不存在损害
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
展,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
第三条的规定。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第十九次董事会决议,董事
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已经回避表
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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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董事已经回避表决;
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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