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因科技: 凯因科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24 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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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二〇二五年十月
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目           录
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凯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行为的管理,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
作》”)、《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如实
披露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
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当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募
集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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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
况。
  第九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十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事项履行保荐职责,开展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规范运作》《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地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
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放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若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独立的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监管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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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监管协议,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
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
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股份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用募集资
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
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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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按流转程序逐级审
批,经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后,由出纳予以付款。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
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宜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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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二条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
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决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 仅限于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
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交
易;
  (四) 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五)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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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
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
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
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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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
关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科创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相关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
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
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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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的,应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
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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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
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
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
一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
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
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专项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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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后者相冲突,按照后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
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公司股东会批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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