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三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广州三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维 护 广州 三 孚新 材料 科 技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下 简称 “ 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广州三孚新材料
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广
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3,046,377 股,于
第四条 公司的注册名称:广州三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
称:Guangzhou Sanfu New Materials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三横路 57 号,邮政编码:
申报的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 111 号主楼 1201、1202 房。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7,759,050 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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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经营宗旨为:打造实验室经济,建设创新型企业,服务行
业绿色制造。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专用化学
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生态环境材料制造;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
化工产品);金属材料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危险化学品生产;涂料销售
(不含危险化学品);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机械设备研发;专用设备制造
(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机械设
备销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
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技术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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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为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
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97,759,050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为:上官文龙、瞿承红、詹益腾、田志斌、邓
正平,共计五人。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50,000,000 股、面额股的每股
金额为 1 元。
公司系原全体股东共同以发起方式整体变更后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均
以净资产折股出资,公司成立时各发起人持股情况如下:
序 发起人姓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名 额(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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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50,000,000 100.00%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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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公司因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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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
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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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相关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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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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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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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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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达到下述标准的交易(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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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且超过 5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项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
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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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
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本条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
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
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标准: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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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事先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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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为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
的会议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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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
得低于 10%。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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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的,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应在临时股东会召开
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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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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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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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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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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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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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参加涉及
自己的关联交易的审议,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以及产生的原因向
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不应当就该事项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
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股东会审议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
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议题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由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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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含独立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
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现任董事会
决议通过后,然后由现任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下一届的董事会候选人或者增补
董事的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但上述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
于拟选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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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并以提案方式
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其本人的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
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
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
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
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董事会在股东会上必须将上述股东
提出的董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提请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选举 2 名及 2 名以上的董事(含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具体办法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数目的投票权,
股东可以将其投票权集中投向一人或分散投于数人。如果股东会上中选的董事
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人数,则按得票多者依次当选。如果在股东会上中选的董
事候选人少于应选董事人数,则公司应按本章程的规定,在下次股东会上对缺
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如因董事候选人得票总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者的,股东
会应在同次会议上就得票总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依次当
选。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时,
则董事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
在累积投票制下,各董事应当分别选举,且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
员分别选举。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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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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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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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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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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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公司对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担保产生的债
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辞职或任期结束后 2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任职期间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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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董事会下设四个专门委员会,分别为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且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专门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制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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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对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重大交易事项(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享有决策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50%以下;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5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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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50%以下,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50%以下,且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董事会审议并决定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事项: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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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
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者电子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或不经发出会议通知而直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
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通讯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
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
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电子通讯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
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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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董事会会议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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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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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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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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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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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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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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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还应负责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即通
过各种方式的投资者关系活动,加强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
投资者对公司了解和认可,实现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最大化。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完善公司与投资者的沟通、
接待和服务工作机制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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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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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公司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在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生产经营计
划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执行。其中,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及可
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
定。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本章程规定的
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如不符合现金分红条件,再
选择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
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中期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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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
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为母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后,累计
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无重大投资计划、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购买重大资产以及投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
资、项目投资、风险投资、收购兼并)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30%,或者超过 5 千万元人民币。
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每年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
分红比例和公司总股份数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总股份数扩张与业绩增长相匹
配,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等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确定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
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份数是
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匹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份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在依
据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同时,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如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公司采用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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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于本次利润分配总额的 20%;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公司
采用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本次利润分配总额的 40%。具体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实施。
①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②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③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在考虑
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等事宜,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拟定后应提
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并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开通网络
投票方式,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
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投资者接待日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
不利影响,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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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利润的 10%;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广泛征求中小股东的意见,并由董事会做出专题
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经公司董事会过半数通过并形
成决议。
公司独立董事就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方案的,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如不同意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独立董事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调整方
案,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方案时,应开通网络投票方式。调整或变更后的股利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益。
(七)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
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
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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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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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 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真或电
子通讯方式送出,紧急情况下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电子
邮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日期,但公司应当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以电话方式告知
收件人,并保留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及电子邮件回执至决议签署。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达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公告送达日。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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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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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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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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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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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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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登记管理主管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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